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明因不滿告訴人 洪瑞昌 先前噴灑除草劑時不慎噴到其母親 洪陳蘭 耕作之農田,遂於民國106年
9月9日15時43分許,前往案外人 許哲豪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農田邊之空地,找當時正坐在該處聊天之告訴人理論,當時現場約有7、8人在場。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不理睬之態度,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用手拍打告訴人之右手一下,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是啞巴嗎!」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志明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