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羅 黃柳枝 被告 吳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條亦規定,合意管轄及擬制之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且依同法第469條第3款復明定,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次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再者,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既許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可知其審級管轄與通常民事訴訟迥異。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庭,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司法院院字第649、99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設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便利人民,節省勞費,並避免民、刑事裁判結果之歧異,故附帶民事訴訟,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其管轄自應以刑事訴訟為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則不適用於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的民事庭,並非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民國90年5月8日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如民事庭仍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於他法院,因該移送管轄裁定已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他法院不受其羈束,得依職權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研討結果)。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22號詐欺刑事案件,經原告於106年9月20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南地院刑事庭以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68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專屬於臺南地院民事庭管轄。臺南地院民事庭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無管轄權之本院,顯係違誤,本院自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該專屬管轄之法院即臺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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