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中國農民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由本院
84年度全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准予扣押在案,查本案業經債
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寄發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遭原件退回。為此,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當事人戶籍謄本、掛號郵
件退回信封各1件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
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該聲請事項
並無訟爭性,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參酌上開規定及一般管轄
之原則,應以相對人住居所定之。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非訟事件法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在地現仍設在臺南市○○路○○巷○號
14樓之1,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非本院之管轄區
域(桃園縣市);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有管轄
權,參酌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戶籍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玆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