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上訴人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春 上訴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蔣彥威 律師被上訴人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祖亮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林銘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叄拾肆萬柒仟零柒拾貳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11月1日就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四季台北」工地之機械停車設備材料買賣及安裝工程,分別與上訴人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見堂公司)及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依序為新台幣(下同)4,860,952元及1,215,238元,均分4期給付,且上訴人均已給付第1期、第2期款項。嗣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下稱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於96年8月20日以昇檢協竣字第9601710號函(下稱第0000000號函)發給本件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經其交予上訴人共同工地主任 許俊仁 簽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其各得請求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給付第3期工程款即2,041,600元、510,400元(含稅)之條件(即工程全部組裝完成並經臨時電測試,取得安檢竣工證明)已備。又兩造96年12月17日之工務會議(下稱12月17日工務會議)紀錄,既確認工程已在同月15日完成試車,並排定於19日點交工地,其更於97年1月25日交付上訴人加購之30張長距離感應卡,可見其已實際完工。詎上訴人竟藉詞工作物有瑕疵,拒絕驗收,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應支付第4期工程款(工程總價40%)條件(即完工且取得使用執照,經上訴人正式電正式驗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該條件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並得請求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各給付該期工程款510,400元及127,600元(含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依序給付2,552,000元及638,000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准廣見堂公司主張以修繕費376,762元本息,與系爭工
程款相抵銷後,判命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依序給付被上訴人2,175,238元及638,0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該抵銷部分,未聲明不服。本院前審再准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各以遲延違約金505,296元及126,324元抵銷系爭工程款後,維持原審所為命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依序給付被上訴人1,669,942元及511,67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分別對之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被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則不得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6年6月12日工務會議(下稱6月12日工務會議),排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7月25日前現場組裝完成,並取得竣工證明,然被上訴人一再施工遲延,迄96年11月10日仍未能依合意之進度完成,並以臨時電試車。雖12月17日之工務會議,依被上訴人之片面表示,記載已於96年12月15日完成試車,惟上訴人並未會同試車,且於其按該會議紀錄所載日期12月19日驗收時,發現設備未聯結光電控制,無從以遙控器使用機械車位,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第3期之「工程全部組裝完成並經臨時電測試,取得安檢竣工證明」工作,遑論點交及完成第4期之「正式電正式驗收」。系爭工程始終未能以電動試車,被上訴人卻自97年1月25日後即逕行退場,經上訴人催告進場完成施作及修補,均未獲置理,上訴人乃於97年3月28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由廣見堂公司另與訴外人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訂約,支付376,762元修繕費、10,150元保養款及84,960元故障維修費用後,機械停車場始得正常運作,廣見堂公司並因被上訴人遲延而賠償管委會260萬元。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第3期、第4期之工作,其付款條件顯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給付各該期工程款。縱認得為請求,除業經判決准予抵銷確定之上述修繕費外,廣見堂公司就上述支出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4項及第17條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並據以與系爭工程款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遲延完成247天,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3,782,064元及945,516元遲延違約金,扣除經判決抵銷確定之33日違約金,尚各餘3,276,768元及819,192元得以之與系爭工程款相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就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四季台北」工地之機械停車位設備材料買賣及安裝工程,分別與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依序為5,104,000元及1,276,000元(含稅)均分4期給付,第1期於雙方簽約後給付工程總價20%,第2期於所有結構工程運抵工地並安裝完成後給付工程總價30%,第3期於工程全部組裝完成並經臨時電測試,取得安檢竣工證明時給付工程總價40%,第4期於完工且取得使用執照,再經正式電正式驗收通過後給付工程總價10%。
(二)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第2期工程款,廣見堂公司尚未給付之第3期、第4期工程款為2,041,600元、510,400元,聯虹公司尚未給付之第3期、第4期工程款為510,400元、127,600元。
(三)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於96年8月20日以第0000000號函發給廣見堂公司,並核發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予被上訴人,兩份文件皆經上訴人共同工地主任許俊仁於96年8月21日簽收。
(四)廣見堂公司於97年4月1日與協固公司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修繕工程合約」及「一年期保養合約」,分別約定修繕工程款為376,762元、保養費用為10,15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第3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已備,且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惟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應視為請領第4期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則扣除經判決抵銷確定部分,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尚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669,942元及511,676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第3期、第4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方式拒絕驗收?(二)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及沒收工程款,有無理由?(三)上訴人分別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得據以抵銷,有無理由?⒈違約金債權部分:包括廣見堂公司3,276,768元、聯虹公司債權819,192元。⒉廣見堂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包括支出保固費用10,150元、故障維修費用84,960元、因被上訴人遲延而賠償管委會費用260萬元。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第3期、第4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已否成就之爭點:
1、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就系爭工地機械停車位設備材料買賣及安裝工程,分別與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依序為5,104,000元及1,276,000元(含稅),均分4期給付,第1期於雙方簽約後給付工程
總價20%,第2期於所有結構工程運抵工地並安裝完成後給付工程總價30%,第3期於工程全部組裝完成並經臨時電測試,取得安檢竣工證明時給付工程總價40%,第4期於完工且取得使用執照,再經正式電正式驗收通過後給付工程總價10%。嗣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及第2期工程款,尚未給付廣見堂公司第3期、第4期工程款為2,041,600元、510,400元,及聯虹公司第3期、第4期工程款為510,400元、127,6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9-10、20-21),自堪採信。
2、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向上訴人請領第3期工程款所需之工作項目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於96年8月20日以第0000000號函發
給廣見堂公司,並核發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予被上訴人,兩份文件皆經上訴人共同工地主任許俊仁於96年8月21日簽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上開函及許可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32-33)。至於96年9月26日工務會議紀錄第6項雖記載「9/28配電盤進場,9/29抽取台進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頁50),惟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之檢查員確曾至系爭工地現場檢查系爭工程設備,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 李正道 證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頁112),且廣見堂公司 嗣亦執 上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函及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使用許可證字號M00-000000),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於96月11月15日取得96使字第0469號使用執照,此經本院前審依職權調閱台北市96使字第469號使用執照卷查證屬實。足見上訴人亦肯認昇降設備檢查協會檢查合格後所核發之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並予以受領援用,則其仍以96年9月26日前無抽取台、無停車板為由,指稱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昇降設備安檢合格證明云云,難認有據。⑵又兩造96年12月17日工務會議之主席及紀錄均為上訴人
共同工地主任許俊仁,該次會議紀錄則記載「①停車設備試車完成12/15,②排定12/19點交工地,③車台板已可正常動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44)。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6年12月15日完成試車,尚非無據。至證人許俊仁雖證稱:其係根據廠商李正道所稱而為上開「停車設備試車完成12/15」之記載,嗣於12月19日約至現場試車仍無法運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頁110-111)。惟許俊仁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督率施工,於12月17日工務會議身兼主席及記錄,當知會議記錄內容足生拘束與會公司之效力,則其僅依廠商單方陳述即逕為上開紀載,另無限制性之保留文字,衡情已難遽採。而質之證人李正道則證述:廣見堂公司謝副理有參與12月15日試車並取得試車報告,許俊仁並於當日下午表示詳看報告後再將試車驗收單簽名回傳,12月19日並未再試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頁111、112)。參以許俊仁亦自陳12月19日並無試車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頁110),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系爭第3期工期款「工程全部組裝並經臨時電測試」之條件,核為可採。
⑶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全部組裝並經臨時
電測試,且取得安檢竣工證明,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其各得請求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給付第3期工程款即2,041,600元、510,400元(含稅)之條件已備等語,即非無據。
3、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實際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惟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應視為請領第4期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查: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
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於96月11月15日取得96使字第0469號使用執照,嗣兩造12月17日工務會議紀錄亦載明「車台板已可正常動作」、「排定12/19點交工地」等語,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4期工程款有關工程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條件已成就,尚非無據。又兩造於12月17日工務會議後,即未再就試車問題開會作成得視為合約一部之工務協調會議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許俊仁於原審證稱:停車設備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時無法正常運作,出車時出錯誤車板,入車時無法入車等語(見原審卷頁185反面);再觀之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寄發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指述97年1月7日以手動試車時發生護欄未確實固定致周邊材料掉落砸車之意外,及無法於97年1月15日點交停車設備予承購戶之原因包括:「讀卡機無法正確判讀卡片而無法正常入車停放」、「1樓停車區紅外線目前僅假固定,未依工地指示位置施作」、「昇降機動作時有異常噪音」、「出入車動作緩慢」、「設備動作時經常異常當機,無法使用」、「紅外線常因鬆動而判讀錯誤」等項(見原審卷頁73、74);經核所指均屬工程竣工後之施作瑕疵,依上開說明,僅涉被上訴人應否負瑕疵修補責任之問題,遑論其中感應式讀卡機乃系爭契約外之增購設備、且因裝修面材之二次工程須另將紅外線拆卸後重裝等情,業據證人許俊仁證明在卷(見原審卷185反面-186)。參以「四季台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四季台北管委會)主任委員 傅定烽 到庭亦證稱:點交當時機械停車設備均已裝置完畢,但不能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39反面)。由此益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為不足採。
⑵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者,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寄交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系爭工程尚有上述瑕疵,嗣廣見堂公司於97年4月1日與協固公司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修繕工程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協固公司提出之「停車設備瑕疵狀態與應補正內容說明書」,亦臚列系爭工程經檢查後有電腦控制、軟體系統(含「入口車輛偵測器損壞,訊號無法傳給電腦」、「電腦制及軟體無法運作」、「軟體修改須併機械修改」),及機械設備硬體(含「1F停車空間問題」、「油壓升降設備問題」、「台車設備問題」、「駐車室問題」、「機坑設施問題」)等諸多問題(見原審卷頁152、153)。參以上訴人與四季台北管委會間之公設點交協議書,亦記載「本社區全部機械停車設備編號第1-29號共計29部車位,於96年12月15日至97年5月1日止,全體住戶均無法使用及停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頁83)。互核以觀,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仍有瑕疵為由,拒絕驗收,尚難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支付第4期工程款條件之成就。惟系爭工程嗣經協固公司修繕後,已於98年5月間由上訴人會同四季台北管委會正式驗收合格通過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頁52反面),則上訴人縱得據此對被上訴人未為修繕之舉加以究責,仍難謂第4期工程款「經正式電正式驗收通過」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⑶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且經正式電正式驗收通過,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其各得請求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給付第4期工程款即510,400元、127,600元(含稅)之條件已成就等語,亦非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及沒收工程款有無理由之爭點: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亦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3條、民法第494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寄發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指述系爭工程尚有「讀卡機無法正確判讀卡片而無法正常入車停放」、「一樓停車區紅外線目前僅假固定,未依工地指示位置施作」、「昇降機動作時有異常噪音」、「出入車動作緩慢」、「設備動作時常異常當機,無法使用」、「紅外線常因鬆動而判讀錯誤」等情形,限期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進場補正,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70-75)。嗣因被上訴人未依限補正上開瑕疵,廣見堂公司乃於97年4月1日與協固公司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修繕工程合約」,由協固公司依所提「停車設備瑕疵狀態與應補正內容說明書」於97年5月間將上開瑕疵修繕完成之事實,亦如上述。又上訴人復於97年3月28日寄交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因另洽其他專業廠商進場補正所發生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亦有台北延壽郵局第48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79-81)。由此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發生瑕疵乙事,已選擇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權利行使方式。
2、至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17條約定:「施工中倘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未能遵照甲方(即上訴人)工程人員指示施工或未能配合工程進度,經甲方催告而未能於期限內追回進度者,甲方得終止合約…」、「如甲方認為乙方施工不良或乙方違反本約任何條款,甲方得隨時終止本約,並覓他人繼續施工…」等語,均屬關於系爭工程未完工前之終止契約事由所為之規範,此由「施工中」、「繼續施工」之用語即可得徵。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僅涉完工後未依限修補瑕疵之問題,已如上述,尚無上述未能遵照工程進度或施工不良之終止合約事由之適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工及拒不修補瑕疵為由,依上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見原審卷頁79),尚屬無據。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既無可採,則其復以此為由,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6項沒收被上訴人應收工程款、保留款云云,即乏所據而不足採。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爭點:
1、違約金債權(包括廣見堂公司3,276,768元及聯虹公司819,192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亦視為合
約之一部分,與合約效力相同(見原審卷頁15)。而兩造於6月12日工務會議,排定被上訴人應於96年7月25日前現場組裝完成,並取得竣工證明(見原審卷頁67),嗣96年7月3日工務會議紀錄則記載96年9月30日前完成試車(見原審卷頁68),兩造復於96年10月26日工務會議決議「11/5-11/10試車完成」,並有「依96.8.24會議試車應於9/30完成,截至今日10/26已延誤工期26日」之紀錄(見原審卷頁69)。其後96年11月30日工務會議再決議「實車停放及測試12/7開始」(見本院前審卷頁96),96年12月17日工務會議紀錄則記載「停車設備試車完成12/15」(見原審卷頁44)。互核以觀,堪認兩造原訂被上訴人應於96年7月25現場組裝完成取得竣工證明,於96年9月30日完成試車,嗣經迭次工務會議合意展延,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緩期履行至96年12月
7日開始進行試車,另未就被上訴人有無遲延取得竣工證明加以究責,惟因96年10月26日工務會議另有已延誤工期26日之特別紀錄,可見上訴人並未免除被上訴人逾期完成試車之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迄至96年12月15日始完成試車,依約應負遲延76日之責任,尚難僅因96年11月30日之工務會議紀錄,未若96年10月26日之工務會議紀錄,特別紀錄被上訴人已延誤若干工期,遽認上訴人已同時免除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11日至12月15日間之試車遲延責任。
⑵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遲延係因配合上訴人二次施工所
致云云。惟依96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第3點d項記載「其餘配合工地二次工程調整施作」(見原審卷頁69),及至試車完成後之96年12月17日工務會議紀錄第4點則記載「二次配合工程,待工地通知,預計1/10-1/15,將紅外線定位至正確位置,目前暫為假固定」(見原審卷頁44),足認被上訴人係於試車完成後,始再配合二次施工。參以被上訴人對於試車完成後交給上訴人,始由上訴人進行二次施工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頁77反面),由此益徵,兩造合意係於被上訴人試車完成後始進行二次施工,尚非自被上訴人進場施作至完工期間均須陸續配合二次工程,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⑶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不
依規定在完工期限完成或工地排定之進度表階段完成時,得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1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進度表之認定是依工地召開協調會議所排定之進度為準。」(見原審卷頁13、24)。又被上訴人與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分別約定之工程總價依序為5,104,000元及1,276,000元(含稅),而被上訴人依約應負76日之遲延責任,均如上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逾期1日應賠償廣見堂公司、聯虹公司之違約金分別為15,312元、3,828元,則扣除本院前審已判決確定之33日,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廣見堂公司658,416元(15,312×43=658,416),給付聯虹公司164,604元(3,828×43=164,604)。是上訴人以上開遲延違約金之債權,分別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自為可採;逾此數額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2、廣見堂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包括支出保固費用10,150元、支出故障維修費用84,960元、因被上訴人遲延而賠償管委會費用260萬元)部分:
⑴廣見堂公司於97年4月1日與協固公司簽訂「一年期保養
合約」,約定保養費用為10,150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98)。又廣見堂公司主張其於保固期間,委由協固公司維修、更新摩擦輪組軸承、變頻器、橫移馬達驅動軸,因此分別支出22,500元、25,500元、36,960元,亦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頁80-84)。惟查,依廣見堂公司提出之合約附件5「停車設備工程規範」包括「平面往復式停車設備工程規範」及「倉儲式停車設備工程範圍一覽表」,後者內容內容包括「假設工程。土木建築工程。機械設備工程。鋼骨結構工程。水電設備系統工程。其他。」(見本院卷頁36-46)。
而系爭契約為機械停車設備之材料買賣及安裝工程,已如上述,且工程規格為「平面往復式停車設備」,有施工圖附卷可憑(見原卷頁17、28),則廣見堂公司以「倉儲式停車設備工程範圍一覽表」中第項有「完工交車後保固服務保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負保固責任,已難遽採。況廣見堂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者乃機械停車位設備材料買賣契約,並非安裝工程契約,亦難認被上訴人應對廣見堂公司負工程保固責任。又上開費用係因設備零件使用折損之維修更新所支出,均非因被上訴人施作瑕疵所支出之必要修補費用,亦無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請求償還規定之適用。則廣見堂公司以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保固責任為由,主張以其支出上開費用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相抵銷,尚不足採。
⑵廣見堂公司另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而賠償四季台北管
委會費用260萬元,固據提出97年5月1日「四季台北公寓大廈公設施點交協議書」(下稱點交協議)、同年6月15日「四季台北公寓大廈公設施點交同意書」(下稱點交同意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頁83、本院卷頁85-104)。惟查:
①依廣見堂公司與台北四季各住戶所訂之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完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見本院卷頁88反面)。惟本件廣見堂公司就出售之房屋並無逾期開工或完工之情形,僅系爭停車設備之公共設施於點交時不能使用,業據證人即四季台北管委會主任委員傅定烽證明在卷(見本院卷頁139反面),核與上開約定之違約事由尚屬有間。
又廣見堂公司與四季台北管委會所簽立之點交協議已載明:「請務必於即日起1個月內改善完成,如否將以違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頁104),而廣見堂公司確依點交協議期限完成停車設備之點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難遽認其有應負違約責任之情事。
②至於點交協議末句另記載:「並請提出無法使用期間
之賠償方案。」及點交同意書記載「甲方(即廣見堂公司)同意以260萬元之傢俱、燈具及相關擺飾品作為上述機械停車位無法使用期間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頁83、本院卷頁104)。質之證人傅定烽則證稱:其代表管委會與廣見堂公司簽訂點交協議,要求廣見堂公司在1個月內改善並點交停車設備,當時住戶或管委會沒有具體要求一定數額賠償,有要求在交誼廳裝些設備,只是想給廣見堂公司壓力趕快將停車設備修好,如廣見堂公司不同意裝設,住戶最壞的打算是只要廣見堂公司公司將停車設備點交給住戶使用就好,後來廣見堂公司在交誼廳裝設設備之項目及等級有超乎住戶原來想像,至於260萬元是廣見堂公司以其購買單據估算,管委會點收時並未看收據,亦未去詢價或查詢確實是否支出此數額,後來廣見堂有依限將停車設備修好交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
140)。則依證人上開證詞,實難認四季台北管委會有代表住戶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廣見堂公司給付違約金260萬元之意思表示。
是廣見堂公司以其自行提供之交誼廳相關擺飾設價值
260萬元為由,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遲延所為賠償四季台北管委會之費用云云,並據此主張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相抵銷,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廣見堂公司依約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第3期、第4期工程款為2,041,600元、510,400元,共2,552,000元;聯虹公司依約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第3期、第4期工程款為510,400元、127,600元,共638,000元。除本院前審判准廣見堂公司以修繕費用376,762元、遲延違約金505,296元,及聯虹公司以遲延違約金126,324元抵銷系爭工程款已確定部分外,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主張再分別以違約金債權658,416元、164,604元據以抵銷應付之工程款,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廣見堂公司及聯虹公司依序給付工程款1,011,526元及347,07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廣見堂公司給付1,011,526元,聯虹公司給付347,072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廣見堂公司自97年10月4日起,聯虹公司自97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妙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