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安平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承攬臺北市○○區○○○路○○號「內湖捷運機場」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武國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武國公司)係鼎順公司之下游承包商。江安平係武國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加勝 曾擔任武國公司領班,於工作2年後離職。96年5月間鼎順公司倒閉,江安平介紹林加勝向工信工程承接系爭工程,雙方並有事成應給付佣金之默示合意。林加勝乃與兆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源公司)合作承攬系爭工程,兆源公司因而聘僱林加勝為工地主任,林加勝並為兆源公司領取系爭工程之標案。江安平隨後亦通知林加勝前往領取系爭工程之標案,並要求事成後以工程款5%計算之佣金,惟林加勝表示兆源公司已領得系爭工程之標案,無法給予以工程款5%計算之佣金,雙方對應否給付佣金發生爭議。其後兆源公司透過友人關係順利向工信工程承接系爭工程,並依口頭協議先行進場施工。96年7月間江安平前往工地向林加勝催討佣金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林加勝始將江安平介紹系爭工程給其,並要求佣金之事告知兆源公司負責人 李秋菊 ,李秋菊對江安平表示兆源公司事前不知情,且利潤沒有這麼多,不如將系爭工程轉給江安平承攬,惟遭江安平拒絕。96年10月間兆源公司始與業主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以工程總價3,4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
詎江安平不循正當法律徒徑解決其與林加勝關於佣金170萬元(以承攬工程總價3,400萬元5%計算之佣金為170萬元)之民事糾紛,而為下列犯行:
㈠江安平因林加勝遲未給付前開佣金,乃委由 董念台 之友人即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伍 」之成年人代為催討前開佣金,而與成年人「小伍」、江安平之子 江泰山 (未經起訴)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江安平授意「小伍」、江泰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及不知情之前員工 黃火源 ,於96年12月某日至「內湖捷運機場」工地找林加勝催討上揭佣金,惟協商未果,「小伍」、江泰山強行要求林加勝陪同前往兆源公司與負責人李秋菊及其夫 黃富澤 談判,林加勝不得不從,但雙方在兆源公司仍協調不成,「小伍」遂對李秋菊、黃富澤嚇稱:「如果今天不解決,就要將林加勝押走。」等語,江泰山則在旁助勢稱:「今日不處理,就不要講了。」等語,致李秋菊心生畏懼,被迫允諾出借60萬元供林加勝支付佣金予江安平,經江泰山當場去電江安平告知協商結果,獲得江安平首肯,江泰山等人始行離去,而使李秋菊、林加勝行無義務之事。其後,「小伍」、江泰山等人於97年1月19日偕同江安平前往兆源公司上址辦公室,索取李秋菊所簽發、兆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龜山分行,票號各為MA0000000號、M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7年1月31日、同年4月30日、面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2張,江安平並在李秋菊出具之切結書上簽名為憑,以示收受前開款項無訛。
㈡江安平兌現上開2張支票後,認林加勝尚應給付佣金餘款,
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7年8月中旬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加勝嚇稱:「再給10萬元回扣金,就沒事尾,不然外面的兄弟一直找你,他們很粗殘。」等語,致林加勝心生畏懼,被迫分別於97年8月11日、同年9月11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臺灣銀行重新分行各匯款5萬元至江安平不知情之女兒 江姿儀 之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林加勝、李秋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本件證人李秋菊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證人林加勝經原審、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相關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林加勝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證人林加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項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秋菊、林加勝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經原審傳喚證人李秋菊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證人林加勝則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李秋菊、林加勝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江安平固 坦承於96年間委託「小伍」、其
子江泰山等人向告訴人林加勝索討前開佣金,並於97年1月19日前往兆源公司簽立切結書、取得告訴人李秋菊開立之上揭支票而持以兌現,再於97年8月間去電林加勝,以索取佣金為由,取得告訴人林加勝匯入江姿儀帳戶之1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依約定向林加勝追討佣金,並未出言恐嚇。且林加勝承諾支付伊佣金,伊自無使林加勝行無義務之事云云。經查:
㈠鼎順公司原承攬系爭工程,武國公司係鼎順公司之下游承
包商。被告係武國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林加勝曾擔任武國公司領班,於工作2年後離職。96年5月間鼎順公司倒閉,兆源公司聘告訴人林加勝為工地主任,告訴人林加勝並為兆源公司領取系爭工程之標案,而後兆源公司順利向工信工程承接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並依口頭協議先行進場施工。96年10月間兆源公司始與業主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以工程總價3,4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告訴人林加勝(警詢時、偵查中)、李秋菊(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林加勝於97年5月8日警詢時指稱:96年5月間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去領內湖捷運機場標案之標單,要伊給其5%之回扣,伊回以沒有辦法。96年7月間被告到內湖捷運機場找伊,向伊索取回扣180萬元,伊仍回以沒有辦法。其後伊回報公司,公司出面協調不如將工程讓給被告,但被告不同意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14至15頁);於98年1月15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打電話給伊去領標單,但公司於3天前就已領回標單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3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伊之前約1星期,被告稱有工作會找伊,伊說好,但未講到介紹工作佣金如何算。被告曾經被鼎順公司倒帳,他說未領到錢,可從工信工程這邊要回來。其後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領標單,但公司於3天前就已領回標單。伊說如果是他介紹我去拿標單,可以給他5%之佣金,但伊早就拿到系爭工程的標單,不可能給他5%之佣金。被告意思是說工程是他介紹的,公司有拿到工程,要付他佣金。最後伊被逼到受不了,才跟李秋菊說有答應給被告5%佣金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66至67頁)。告訴人李秋菊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96年7月來工地,說林加勝答應給他180萬元介紹工程之佣金,伊問林加勝,林加勝原說沒有,後來才說有答應。系爭工程是伊取得,不是被告介紹,不可能給被告佣金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59頁、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原承包商鼎順公司倒閉,林加勝想要跟我們合作系爭工程,我們才請他當工地主任。伊係透過友人聯絡工信工程的副總,工信工程看過我們的工程明細及單價,才讓我們承包系爭工程。96年7月林加勝說被告有跟他提過系爭工程,要向我們要180萬元,伊說伊之前不知情,工程沒有賺這麼多,我們只是先進場,不然工程讓給被告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衡諸常情,告訴人林加勝於96年5月間接獲被告通知領標前約1星期與被告對談時,被告苟未曾介紹系爭工程予告訴人林加勝知悉,並與告訴人林加勝有事後給付佣金之默示合意,被告何須對告訴人林加勝提及其遭鼎順公司倒帳,未領到錢,可從工信工程要回來之事。且於通知告訴人林加勝領標之時,即要求事成以工程款5%計算之佣金。告訴人林加勝又何以會對被告稱如果是被告介紹其去拿標單,可以給他5%之佣金。參以,告訴人林加勝事後即尋求兆源公司合作系爭工程,因而由兆源公司聘為工地主任。嗣後遭追索佣金時,又告知告訴人李秋菊有答應給被告佣金。足見被告於通知告訴人林加勝領標之前確有介紹系爭工程予告訴人林加勝知悉,彼此間並有事成給付佣金之默示合意無訛。又被告通知告訴人林加勝領標,要求以工程款5%計算之佣金時,告訴人 林加勝斯 時係以兆源公司已領得系爭工程之標案為由拒絕,嗣後因遭被告逼債,始對告訴人李秋菊稱有同意給予被告佣金乙情,業據告訴人林加勝證述在卷。又兆源公司領取標案後,未必能承接系爭工程,兆源公司係透過友人聯絡工信工程的副總,並提出其施工細目及單價,始順利承接系爭工程,亦據告訴人李秋菊證述甚詳。本件被告倘僅係介紹系爭工程予告訴人林加勝知悉,未言明收取佣金之數額,嗣後亦僅告知告訴人林加勝可領取標案之訊息,而無積極促成兆源公司順利承接系爭工程之實際作為,告訴人林加勝以兆源公司已領得系爭工程之標案為由,拒絕給付以工程款5%計算之佣金,實屬人情之常。告訴人林加勝謂其於被告通知領取標案,並要求以工程款5%計算之佣金當時,拒絕被告要求,應屬可信。是被告與告訴人林加勝間就佣金如何給付,尚有爭議。被告苟未循正當法律途徑,確認並實現其對告訴人林加勝之債權,卻以現實之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林加勝履行有爭議之債務,或逼使第三人為告訴人林加勝代償有爭議之債務,自係使告訴人林加勝或第三人行無義務之事,應成立強制罪。
再者,被告主觀上既認定其有請求告訴人林加勝給付以工程款5%計算之佣金之權利,無論被告在實體法上對告訴人林加勝之佣金請求權是否存在,尚難認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恐嚇取財可言,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96年7月至12月間,屢與告訴人林加勝、李秋菊、
證人黃富澤等人商討佣金事宜未果。同案共犯江泰山於96年12月間某日,經被告指示,邀集「小伍」、黃火源等共計5人一同前往內湖捷運機廠工地與告訴人林加勝協調,因協商不成,「小伍」等人遂強行要求告訴人林加勝返回兆源公司與證人黃富澤、告訴人李秋菊續行談判,在兆源公司時,「小伍」出面向證人黃富澤、告訴人李秋菊恫稱:「如果今天不解決,就要將林加勝押走」等語,同案共犯江泰山則在旁助勢稱:「今日不處理,就不要講了」等語,致告訴人李秋菊心生畏懼,不得已遂允諾出借60萬元予告訴人林加勝支付被告要求之佣金,經同案共犯江泰山電知被告上情,獲得被告首肯後,同案共犯江泰山、「小伍」等人始離開現場,而使告訴人林加勝、李秋菊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加勝(警詢時、偵查中)、李秋菊(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人黃富澤(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證綦詳,且互核相符,足堪採信。同案共犯江泰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6年12月你跟『小伍』去找林加勝,被告知道嗎?)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背面)無訛,足見當日出面之人雖係同案共犯江泰山及「小伍」,惟實際決策、授意者則係被告甚明。又被告嗣於97年1月19日與「小伍」、同案共犯江泰山一同前往兆源公司上址辦公室,向告訴人林加勝索取前揭支票2紙,告訴人李秋菊則出示切結書請被告簽名,被告於前開支票屆期後,順利提示兌現上開款項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據告訴人林加勝(偵查中)、李秋菊(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黃富澤(原審審理時)、江泰山(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復有切結書、支票影本2紙(見97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為憑。衡諸常情,被告催討該筆款項已達半年之久,期間告訴人李秋菊、林加勝未曾支付分毫,倘被告等人於96年12月間未曾為上開強制行為,告訴人李秋菊、林加勝當無堅拒支付佣金長達半年後,遽然轉變態度,一次給付60萬元予被告。足見同案共犯江泰山、「小伍」等人確曾經被告授意為前揭強制犯行無誤。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應堪認定。至同案共犯江泰山雖證稱:當日離開「內湖捷運機場」工地後,並未陪同「小伍」與林加勝前往兆源公司商談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證人黃火源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證稱:與江泰山先行離開「內湖捷運機場」工地,未再續往兆源公司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0頁背面);然同案共犯江泰山既自承當日特意自南部北上找告訴人林加勝處理佣金事宜,當無半途離去而不參與協商談判之理,同案共犯江泰山、黃火源上開證詞,應屬迴避已身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黃富澤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伊不會害怕,僅有李秋菊心生畏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2頁背面),起訴書記載證人黃富澤亦因同案被告江泰山、「小伍」等人上開舉措,而心生畏懼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於97年8月中旬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林加勝嚇稱:「再給10萬元回扣金,就沒事尾,不然外面的兄弟一直找你,他們很粗殘」等語,致林加勝心生畏懼,被迫分別於97年8月11日、同年9月11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臺灣銀行重新分行各匯款5萬元至江姿儀之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加勝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綦詳,而被告江安平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去電告訴人林加勝,事後收受合計10萬元之匯款不諱,並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97年8月11日匯款委託書、臺灣銀行97年9月11日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可資為憑(見97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71頁),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係請林加勝多少再給一點佣金,林加勝說給5萬,經伊要求再加一點,遂同意給付1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兌現上開2張支票後,猶認告訴人林加勝應給付扣除60萬元之工程佣金餘款110萬元,於97年5月1日去電索討未果,遂告知友人介紹認識之同案被告 白登源 上情,並於97年5月7日13時許,與同案被告白登源一同搭乘同案被告白登源不知情之友人 王柏善 駕駛之車輛前往「內湖捷運機場」工地找告訴人林加勝,適告訴人林加勝、李秋菊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工地開會,其等遂先駕車離去等情,分據被告、同案被告白登源、告訴人李秋菊、林加勝分別陳(證)述在卷。而同案被告白登源因認告訴人林加勝依約應給付被告佣金餘款,於當日稍晚竟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告訴人林加勝嚇稱:「這條錢要不要處理,如果不處理,就要每天叫人到工地找你,叫你別想工作。」等語;翌日即97年5月8日又因同一緣由,持不知情之王柏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林加勝嚇稱:「如不處理,就要準備輸贏。」等語;再於97年5月13日14時7分許,續以上開目的,持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林加勝嚇稱:「這事你能不能決定處理,不能處理就不要來上班了。」等語,亦據同案被告白登源坦承不諱。準此,告訴人林加勝前於97年5月1日、5月7日即因佣金債務是否已處理完畢乙節,與被告、同案被告白登源爭論,並引發同案被告白登源嗣於97年5月7日稍晚、5月8日、5月13日去電恐嚇,若非被告再以言語施壓,告訴人林加勝當無可能再給付1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林加勝上開指證應屬可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小伍」、江泰山等人就犯罪事實之㈠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行為強制告訴人林加勝、李秋菊2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另以:江安平兌現上開2張支票後,食髓知味,復
於97年5月1日,以電話向林加勝索討上開工程佣金110萬元,林加勝不願給付,江安平竟與白登源、王柏善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7日下午1時許,由王柏善開車搭載白登源、江安平至「內湖捷運機場」工地找林加勝, 適林加勝 、李秋菊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工地開會,江安平、白登源與王柏善見狀先駕車離去,並由白登源隨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林加勝嚇稱:「這條錢要不要處理,如果不處理,就要每天叫人到工地找你,叫你別想工作。」等語,翌日又以王柏善交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加勝嚇稱:「如不處理,就要準備輸贏。」等語,並於97年5月13日下午2時7分許,由白登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加勝嚇稱:「這事你能不能決定處理,不能處理就不要來上班了。」等語,致林加勝心生畏懼,隨即向兆源公司報告,並報警處理,白登源、江安平、王柏善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不知白登源打電話給林加勝等語。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林加勝簽立之切結書,並未記載有爭議之170萬佣金債權,經告訴人林加勝支付被告60萬元後,餘額應如何處理,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49頁)。被告與告訴人林加勝就告訴人林加勝應否再支付餘款,固有爭議。惟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林加勝有支付餘款之義務,尚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該當恐嚇取財罪。又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事前知悉或曾授意同案被告白登源對告訴人林加勝為前開恐嚇言詞,亦難謂被告有何強制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犯罪事實之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按:原審漏引刑法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又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被告以想像競合犯,且未詳實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林加勝就給付佣金爭議之過程,固有未洽。惟此等瑕疵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及結果,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提出其於100年6月23日與告訴人林加勝簽訂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2頁),惟觀其和解內容僅係被告同意不再向告訴人林加勝請求餘款,而被告於97年
8月中旬早向告訴人林加勝表示「再給10萬元回扣金,就沒事尾。」等語,上開和解內容徒具形式,難認被告已知悔悟,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量刑亦難謂失當。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