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偉倫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侵訴字第六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資料影本,但涉及甲○○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為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
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告,為明瞭案件情形,請求准許付與本院卷內關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同年3月17日之證人筆錄影本。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108年6月19日修正、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意旨略以: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
6號案件審理中,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就卷內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惟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與被告本案防禦權之行使無涉,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性侵害犯罪,依法應就各被害人暨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證人身分資訊均以代號遮蔽之規定,故被告所聲請之上開卷證中,被害人暨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證人身分資訊均應以代號遮蔽,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表:【准許付與被告之卷內筆錄及證物影本範圍】
一、本院110年3月10日之證人筆錄
㈠、證人0000-000000B(即告訴人A男之祖母)之本院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一第332至3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祖父之本院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一第356至368頁)。
二、本院110年3月17日之證人筆錄
㈠、證人0000-000000C(即告訴人A男之父)之本院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一第394至4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姑姑之本院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一第418至4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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