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建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建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行為方式、犯罪次數、侵害之法益類型,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表:受刑人廖建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1日109年1月12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120號109年度偵字第24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簡字第1459號109年度六簡字第219號日期109年9月17日109年12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簡字第1459號109年度六簡字第219號日期109年11月9日(撤回上訴)110年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602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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