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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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程國恩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程國恩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陳明 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每月僅仰賴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3,772元、國民年金2,390元維生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簿、西螺鎮農會存摺等件為佐(見本案卷第51至59頁、第65頁、第103至109頁),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因債權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卷第133至135頁),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51頁)。另聲請人陳稱其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均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領取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109年1月前每月3,628元)、國民年金2,39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簿、西螺鎮農會存摺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5頁、第103至109頁),核與聲請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案卷第53至55頁)所示各該年度所得均為0元之情節相符,且亦查無聲請人有前開補助款外之收入來源,故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6,16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依聲請人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6,162元等語(見本案卷第95頁),而未具體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6,162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㈢、承上,聲請人名下資產確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聲請人現年為69歲,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3頁),且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僅6,162元,僅能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6,162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5,310,851元,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