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13號),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正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1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5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9年5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09年10月6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雲林縣○○鄉○○村○○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9年5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9年5月5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0月24日,復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09年10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0年2月8日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雖可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再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仍應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㈡、本院審究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告訴人同為 許凱閎 ,然細觀兩案件所犯罪名、犯罪型態、手段等節均有不同之處,是受刑人於前後之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另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判處拘役20日,而後案則僅判處拘役15日,可見後案犯行之情節較為輕微,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仍有失公允之虞。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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