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采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
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采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歐采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為取得貸款之金錢利益,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他人,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 蔡鎮宇 」、「 林建成 」、「 許志強 」、「 王浩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傳送予「貸款專員蔡鎮宇」。再由「貸款專員蔡鎮宇」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20時許,撥打電話聯絡 黃菊英 ,假冒為黃菊英之姪女,並於同年月30日以LINE向其佯稱:
欲現金周轉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4分許匯款38萬元至中信帳戶,歐采雰再依「林建成」指示,於同日13時3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68萬元(其中30萬元為 陳林綉 匯入)後,將該筆款項全數交予「林建成」所指派之「王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黃菊英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菊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歐采雰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易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蔡鎮宇」使用,復依「林建成」指示於同年月30日13時36分許自前揭帳戶臨櫃提領68萬元後,將該筆款項全數交給「林建成」指派之「王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開店急需資金周轉,欲辦理貸款,故上網找代辦公司,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我也是被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資料傳送予「貸款專員蔡鎮宇」。嗣告訴人黃菊英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20時許,假冒為其姪女,並於同年月30日以LINE向其佯稱:欲現金周轉38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4分許匯款38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再依「林建成」指示,於同日13時36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68萬元(其中30萬元為案外人陳林綉匯入)後,將該筆款項全數交予「林建成」指派之「王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1至54頁;審金易卷第42至43頁;金易卷第31、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林建成」、「貸款專員蔡鎮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9、33至9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係「許志強」指示其提領款項及其領款後係與「許志強」聯繫確認由何人向其收款等語(見偵卷第54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林建成」指示其提領款項等語(見警卷第6頁),佐以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可見其係稱對方為「林經理」,此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5至95頁),核與其警詢之供述較為相符,堪認本案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王浩」之人係「林建成」,併予敘明。
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為三人以上共同為之: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本案「林建成」指示我至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交給其指派之「王浩」,我和「王浩」碰面後有在現場打電話給「林建成」,並將電話交給「王浩」,由「林建成」與「王浩」確認後才將現金交給「王浩」等語(見偵卷第54頁;金易卷第59頁)。又觀諸上揭被告與「林建成」之LINE對話紀錄,渠2人曾有下列對話:「林建成:中信匯款人 林綉寬 (35)黃菊英(37.9),中信臨櫃提領68萬!好了打給我。……被告:(語音通話)。林建成:收到,看到王浩打給我。被告:(語音通話)。林建成:(語音通話)。……已收歐采雰、現金729000(包含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ATM提領之4萬9千元【見警卷第4頁】)!林建成收。」等語(見警卷第85至87頁),可知被告當面交付本案款項與「王浩」之同時,正與指示其領款之「林建成」以LINE聯繫,並撥打LINE電話與「林建成」確認收款人之身分,堪認「王浩」與「林建成」實非同一人,縱無證據足認「許志強」、「貸款專員蔡鎮宇」、「林建成」是否為同一人(以下敘及「許志強」、「貸款專員蔡鎮宇」部分,僅係客觀描述被告曾與暱稱「許志強」、「貸款專員蔡鎮宇」之人以LINE聯繫,非代表「許志強」、「貸款專員蔡鎮宇」與「林建成」定為不同人,附此敘明),仍可認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包含「王浩」、「林建成」及被告,足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為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如此認定亦與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應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等實務經驗相符。而被告與「貸款專員蔡鎮宇」約定由其提供中信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復依「林建成」指示臨櫃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面交給「林建成」指定之「王浩」帶回上繳至詐欺集團,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被告主觀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復依對方指示領款時,是否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指示領款時,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份子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⒈經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然貸款人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是被告本案申辦貸款過程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情形有別。而被告為81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從事手搖飲自營商工作,前有貸款經驗等語(見偵卷第52頁;金易卷第6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但我是自營商,沒有勞健保,對方回覆我這樣要申請貸款比較困難,故我上網找代辦人員等語(見偵卷第52頁),堪認被告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資訊,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貸款程序亦非毫無經驗,且清楚正常借貸流程及相關資格,其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佐以被告既已知依其職業及財力狀況,難以向一般銀行申辦貸款,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是「貸款專員蔡鎮宇」、「林建成」、「許志強」向其所稱美化帳戶以利向銀行貸款之方式,與一般代辦貸款公司相較,顯然有異。
⒉次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乃智力成熟並有工作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查,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前有貸款經驗,已如前述,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不認識「貸款專員蔡鎮宇」、「林建成」、「許志強」、「王浩」,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與「貸款專員蔡鎮宇」、「林建成」、「許志強」見過面,也沒有向銀行查詢有無跟這間代辦公司配合貸款,我不知道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來源,「許志強」有交代我領款時要如何跟行員說明款項來源,我有問對方是不是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52至55頁),可認被告與「貸款專員蔡鎮宇」、「林建成」、「許志強」、「王浩」之人確非熟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復無確信對方係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協助申辦貸款之依據,且已懷疑上開貸款內容涉及不法,卻在知悉自己貸款條件不佳之情形下,僅為以假的資金流向美化帳戶、營造不實之個人資力,率而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據此,足見被告係心存僥倖,妄想確可獲得詐欺集團人員之協助而取得之貸款利益,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其僅提供金融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並轉交非屬自己所有之款項而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⒋又衡諸一般正常、合法營運之辦理貸款公司,又何需以不法
犯罪之方式,為客戶製作不實之金錢往來紀錄以矇騙銀行等金融單位,且公司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又縱需以領出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衡情為確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應會在公司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地點為之,並由具名之公司職員收取並簽立收據,應無隨機指定地點交付數額非少之現金之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林建成」問我離我最近的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在哪,他就要我去那裡提領並與其指定之人即其弟弟面交現金,我交款後並沒有簽立收據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4頁),可見交付之地點係隨機指定,交付金錢之對象又非公司職員,與一般合法、正派之公司若有提領、交付現金之必要,理應在公司或營業處所見面、並當場簽收相關單據以釐清責任之正常做法迥異,此舉顯然是要避免其等之交款行為遭檢警查緝。再者,被告本案依「林建成」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為68萬元,而依被告與「林建成」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可知被告另曾依「林建成」指示提領合計155萬6千元(計算式:36萬元+72萬9千元+44萬
6千元+2萬1千元=155萬6千元),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
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5至87、93至95頁),倘被告與「林建成」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或默契,「林建成」斷無任憑被告自行提領、轉交該款項,徒增款項於傳遞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甚至因被告發覺異狀而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復參酌上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臨櫃提款時,已明確知悉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人為告訴人、陳林綉(見警卷第47頁),並非要協助其辦理貸款之「林建成」、「許志強」,詎被告就此不合理之現象竟視而不見,在未向「林建成」、「許志強」提出任何質疑之情況下,逕配合提款並層轉鉅額現金給不詳之「王浩」,由此亦可彰顯被告主觀上對於「林建成」指示提領之鉅款,可能係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而其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將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等情,主觀上已有預見,且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⒌復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涉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認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於該案中亦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此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45頁),被告前既已曾因辦理貸款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而經詐欺罪之偵、審程序,則其自可於前案偵、審過程中,得知現今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極為猖獗,為掩飾自身之詐欺犯行,將窮盡手段取得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待得以支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對無辜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將款項匯入前開詐欺集團蒐集之帳戶中,再由成員持前開金融工具提領或轉匯,以遂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被告明知上情,且已有遭偵辦類似犯行之經驗,竟又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益見其可預見並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帳戶用以詐欺犯罪。
⒍從而,被告對於「貸款專員蔡鎮宇」、「林建成」、「許志
強」所稱之協助貸款內容,當能預見可能將使他人藉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以收取其所提領之現金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詎其仍執意將上揭帳戶供作他人匯款之用,再依「林建成」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給「王浩」,其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匯入其前揭帳戶及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貸款專員蔡鎮宇」、「林建成」、「許志強」及「王浩」等人,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經查,被告及「貸款專員蔡鎮宇」、「林建成」、「許志強」、「王浩」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王浩」,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等情,業如前述,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甚或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乃智力成熟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就此情已有預見,仍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並轉交犯罪所得,自足證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欺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分工,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即如被告)、向提領款項之人收取款項上繳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僅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然依上揭說明,其與具有確定故意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僅認識之程度容有差別,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且其所參與之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率爾提供中信帳戶供受騙者匯款之用,復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面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係提供金融帳戶供受騙者匯款之用,以及提領款項面交上繳至詐欺集團,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待產中,有心律不整(見金易卷第6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暨其素行(見金易卷第47至4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被告領取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其中信帳戶之38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與上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贓款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係被告所有,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固有將其所有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秉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48074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8號卷,稱偵卷。3.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39號卷,稱審金易卷。4.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卷,稱金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