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000年度○○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兩造則為同事,且上訴人為伊之學弟。上訴人自000年0月起認識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卻私下挑撥伊與丙○○之感情,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前開行為均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分際,顯然侵害伊之配偶權,令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000年0月00日的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及伊之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都是為了讓被上訴人不再追究之情形下所為的不實言論,伊其實沒有侵害被上訴人的配偶權,只是在幫忙協調被上訴人跟丙○○間的糾紛時,沒有先告知被上訴人而已。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行為,上訴人於編號1部分000年0月00日00時許,伊因丙○○告知被上訴人對丙○○為家暴行為,請伊過去○○聽丙○○敘述過程,伊與丙○○在車上,由伊聽丙○○說話。編號2部分000
年0月00日上午某時許,丙○○怕在旗山遇到被上訴人可能會遭施暴,所以請伊帶丙○○去會館,但伊與丙○○沒有發生性行為。編號3部分000年0月0至0日丙○○向伊告知不想要繼續住在原本住的地方,請伊提供住處供丙○○過夜。編號4、5部分,000年0月0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租(下稱系爭租屋處)屋處,伊僅與丙○○聊天,沒有發生性行為,翌日000年0月0日早上伊就離開該處,伊與丙○○均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0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固不否認與丙○○有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地點會面,惟雙方從未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至於伊會於服務單位訪談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因訪談前被上訴人曾多次要求伊承認被上訴人指訴,伊雖不情願,然考量兩造間係長官與部屬之關係,而丙○○與被上訴人間因夫妻感情不睦,多次找伊訴苦,縱伊未曾對丙○○有踰矩行為,於道德上仍覺有愧對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一再揚言要把事情鬧大,使伊無法繼續服役,伊為避免失去工作,遂被迫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原審未斟酌兩造間確實存有上下階級關係,僅憑丙○○訪談之內容,遽然認定伊與丙○○有於上述時、地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顯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然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均已否認「配偶權」、「夫權」或「妻權」為法律上所肯認之權利,且「通姦罪」亦經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顯見「配偶權」並非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亦非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進而主張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㈢被上訴人與丙○○之間,感情早已不睦,丙○○並搬離與被上訴人之共同住所,獨自在外租屋,足認被上訴人與丙○○之婚姻早生破綻,兩人之婚姻僅名分尚存,卻全無實質,是以被上訴人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僅有形式而無實質,更遑論有所謂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㈣被上訴人與丙○○早已分居、形同陌路等情已如前述,可證丙○○對於被上訴人已然全無感情可言,則縱認伊成立侵權行為(假設語氣,非自認),惟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主要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與丙○○間早已破裂之婚姻及情感而來,絕非配偶權受有侵害而致生精神上痛苦,故不可全數歸咎於伊。又伊因本次事件而退伍,目前並無固定收入,又需扶養母親,原審判准3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衡情實屬過高,客觀上對伊而言亦遠高於其所能負擔之能力,恐致伊生活陷入困難,應予酌減至100,000元以下,方屬衡平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㈠服務單位之訪談紀錄內容,悉由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難認有何詐欺脅迫之不法訊問情事,上訴人仍執「礙於道德及被上訴人的長官壓力」之相同理由為辯,避重就輕,自難認可採。㈡上訴人所援引之民事判決暨該判決所認定之未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理由,非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判決要旨或決議,自不能通案拘束其他相類似個案,另憲法法庭112年度審裁字第1019號裁定,亦認為配偶權即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受到侵害,判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難認可採。㈢丙○○雖偶與被上訴人有所口角爭執,但夫妻相處之間,口角爭執事所難免,惟被上訴人努力維繫夫妻感情及家庭和諧,現仍與丙○○維持夫妻關係中,至於丙○○搬離住所,另覓租屋乙情,乃受上訴人唆使慫恿,更見顯可歸責於上訴人。㈣上訴人確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侵害配偶權之性交、猥褻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丙○○有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地點會面。
㈡兩造間000年0月00日的錄音譯文(系爭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上訴人之悔過書(系爭悔過書)為上訴人於服務單位訪談時
所為,該單位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調查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月薪約70,000元;上訴人為碩士肄業。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間,各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共380,000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間,各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上糾葛不清,親密交往及身體接觸,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
㈡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服務單位查證訪談時,自承:000年0月00日伊沒有勤務,在在高雄的家休假,當天23時許至翌日凌晨1至2時許,伊跟丙○○第一次單獨出去,在○○某處公園碰面,丙○○敘述與被上訴人間感情溝通代溝問題,那天伊跟丙○○有肢體上親抱接觸,雙方都有用手接觸各自性器官,不確定雙方是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橋簡卷第100至102頁)。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對話時,上訴人則自承:確實有去停車場,不否認就是確實有牽手跟抱的動作等語(橋簡卷第15至17頁),前後陳述核屬一致。又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問000年0月00日為何丙○○時,對於被上訴人質問上訴人為什麼0月00去找丙○○去○○,對被上訴人說的過去嗎等語時,上訴人先陳稱這沒有什麼好解釋的、對被上訴人真的說不過去等語;在被上訴人表示丙○○稱上訴人對丙○○摸來摸去,在半推半就之下就發生關係等語時,上訴人雖先稱伊對丙○○沒有什麼半推半就等語。然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的意思是丙○○已經進去房間有沒有半推半就,就伊心裡有一把尺,這件事已經發生了等語時,上訴人未加以否認,即稱「是」等語,有對話譯文在 卷可佐 (橋簡卷第15至16頁)。另審酌原審引用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802號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丙○○於000年00月00日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同事,伊也很信任上訴人,伊與上訴人常常會聊到被上訴人工作上的狀況,後來有段時間伊跟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伊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分享心情,上訴人看到後就來關心伊。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要北上考試,上訴人得知後就問伊要不要散散心,還說要告訴伊有關上訴人在外面伊所不知道的事,當天22時許,上訴人就開車約伊在○○的麥當勞碰面,伊坐上副駕駛座,與上訴人聊到被上訴人的狀況,伊很崩潰一直哭,上訴人有安慰伊並擁抱伊,過程中有摸伊胸部、下體和腿部。伊有說不要,上訴人有停手。上訴人說喜歡伊很久了,也有跟伊道歉。那天過了不到1個禮拜後,伊還有跟上訴人一起去汽車旅館1次,在那裡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但這次上訴人沒有強迫伊,伊可能是覺得被上訴人都出軌了,身體已經不重要了等語,未經上訴人於本院為爭執,且核與前揭上訴人於服務單位訪談或於與被上訴人協調時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證人丙○○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與丙○○間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丙○○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即可認定。
㈢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4、5所示
之地點,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為之事實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服務單位訪談時自承:因為丙○○不想跟被上訴人有瓜葛牽連,想自己出來在外面租房子,所以伊幫丙○○找2房1廳的房子,在000年0月0日開始承租,並幫丙○○出押金,000年0月0日伊休假從臺北至臺中接丙○○返回系爭租屋處,丙○○取消到○○工作室,改與伊去買生活用品,伊在系爭租屋處與丙○○有發生2次性關係,沒有違背丙○○意願等語(橋簡卷第101至102頁)。而111年6月8日上訴人確實與丙○○一同出現在系爭租屋處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佐(橋簡卷第29頁)。且被上訴人就服務單位訪談時指稱:伊舉報上訴人侵害伊配偶權,是指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晚上於○○租屋處與丙○○發生性關係,隔天000年0月0日丙○○返回高雄住家,伊關心丙○○後,丙○○才向伊坦承事情始末等語(橋簡卷第83頁)。另佐以上訴人與丙○○於111年5月23日已合意性交一次,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與丙○○於111年5月23日發生性行為之後,上訴人即於111年6月5日為丙○○承租系爭租屋處供丙○○使用,雙方一起採買生活用品,並在系爭租屋處過夜,而自承有與丙○○發生性行為,且丙○○亦向被上訴人坦承有上訴人所述性行為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稱丙○○於111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坦承有與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為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丙○○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雖辯稱服務單位內部訪談前,被上訴人不管是通訊或
面對面之方式,給予上訴人壓力,且被上訴人當時是服務單位的督察,上訴人只是上尉的分析員,兩造間有些案件會配合,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告礙於壓力,對於訪談人為不實之陳述,並非訪談人員為不實之記載等語。然而,上訴人於服務單位內部訪談時,如蓄意向訪談人為不實之陳述,亦須遭受服務單位內部關於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3款及第6款之記過處分,難認上訴人當時僅因被上訴人之質問壓力及為取悅被上訴人,即甘冒遭記過嚴懲而造成自己工作生涯上極度不利益之風險,蓄意為完全反於真實之陳述。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然悖於常理而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譯文及系爭悔過書都是為了讓被上訴人
不再追究之下所為的不實言論等語。然上訴人自承伊於000年0月00日偕同母親至餐廳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協調經過如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所載,而協調後伊回到○○戶籍地自己繕打悔過書等語(橋簡卷第209至210頁),並有錄音譯文、系爭悔過書1份在卷足憑(橋簡卷第145至147頁)。而衡諸常情,遭指控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行為,如非屬實,因事涉自己之清白,多會加以反駁,甚至告誡對方不得再誹謗自己,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時,遇到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論是為自己清白或為使被上訴人不再追究,理應極力否認,且依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在質問上訴人過程中,對許多事均表示伊沒有證據等語,惟上訴人經母親陪同至餐廳與被上訴人協調時,不但未反駁被上訴人,甚至積極表示承認,事後並撰寫系爭悔過書。則上訴人撰寫系爭悔過書時,已經過與被上訴人協調,於返家經過思考利害關係後撰寫,並非當場在被上訴人之壓力下被迫撰寫,已可認定。從而,上訴人則此部分之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屬實。
㈥上訴人雖又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被
上訴人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引用上開大法官解釋解釋或他案判決為佐。然觀諸釋字第748號解釋乃針對同性婚姻為解釋,與本案事實不同,而釋字第791號解釋中,亦闡釋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通姦行為,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僅因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認應無必要由國家以刑法處罰等語,此由上開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書,即可知悉。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雖因不明顯損及公益,而無刑事罰則,然不等於被上訴人與丙○○因結婚而互為配偶之身分法益無庸保障,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又上訴人援引他案判決,與上開說明不符,亦僅屬少數個案法官之見解,不拘束本院。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㈦上訴人又雖辯稱被上訴人與丙○○間感情不睦,縱上訴人有如
附表1、2、4、5所示行為,亦不至於造成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然被上訴人與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關係是否和睦、婚姻有無破綻,於婚姻關係消滅前,客觀上無法排除破鏡重圓之可能性,雙方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仍應予保障。且縱夫妻感情不睦,亦不等同當配偶權遭遇侵害時,被上訴人即不生精神上痛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㈧從而,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行為已超乎社
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洵堪認定。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共380,000元,有無理由?㈠承上所述,上訴人明知丙○○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仍為如附表
編號1、2、4、5所示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侵害原告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月薪約70,000元(橋簡卷第9頁
、第35至36頁);上訴人原與被上訴人同服務單位,並有如限閱卷內所示之學歷及財產狀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與丙○○結婚約6年,與丙○○共同育有1子1女(橋簡卷第11頁)、前述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以及事後之態度,認被上訴人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上訴人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8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應考量其無固定收入、尚須扶養母親,及負擔上開賠償金額將致生活陷入困難,而請求再予以酌減等語,難認有據,非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橋簡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仍非有據,應與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慧如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1000年0月00日00時許高雄市○○區○○公園○○前停車場上訴人撫摸丙○○下體2000年0月0日上午某時許高雄市○○區○○街00號之○○○○渡假會館發生性行為1次3000年0月0至0日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住處丙○○在上訴人住處過夜4000年0月0日晚間某時許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1次5000年0月0日凌晨某時許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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