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壬○○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遠東」、「阿清」、「池什麼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擔任領包車手角色(即依指示前往拿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即可按件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其於參與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以期約代價之方式使甲○○(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0號判刑在案),於同日16時58分(起訴書誤載17時)許,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5家金融帳戶(下稱①彰化、②聯邦、③第一、④永豐、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裝於包裹內,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巨蛋捷運站1號出口第28號置物櫃,再由壬○○依指示於同日19時24分許,前往上開置物櫃,領取裝有前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打開拍照上傳(起訴書誤載為測試,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後,持至臺北某處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持之領款後,再將贓款交付上游,壬○○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壬○○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核與另案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等7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另案被告甲○○提供之相關通訊紀錄1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2
頁)、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通訊紀錄等資料(見警卷第61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8頁、第162頁、第167頁至第173頁)。
⒉甲○○名下①彰化、②聯邦、③第一、④永豐、⑤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5份、被告取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去高雄巨蛋站置物櫃之查詢資料表1紙(見警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⒊另依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可以佐證甲○○是
因與本案詐欺集團期約對價而提供上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5張,起訴書誤載為甲○○遭詐騙寄出銀行帳戶一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一併說明。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被告前往領取裝有上開甲○○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上手,待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詳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後,再推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上繳,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
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⒌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被告是擔任領包車手,僅有1次交付行為,仍應就全部詐欺犯行共同負責,故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上繳,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附表一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被告擔任領包車手角色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有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惟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與上開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需要扶養父母親並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⒉另審酌被告僅有一次性之領包轉交行為,暨衡其所犯7罪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獲有1次領件2,000元
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90頁),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末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
均為犯罪所得,然因該等款項業經不詳車手成員提領後轉交集團上手,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7日20時34分許,以臉書暱稱「 劉雅馨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己○○聯繫,佯稱:欲透過蝦皮賣場購買己○○之藍芽耳機等語;又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向己○○佯稱:需簽署平台保障協議始可交易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8日22時20分許49,987元②聯邦帳戶112年3月28日22時22分許21,021元2辛○○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8日22時34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林子華 」之帳號在臉書社團中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辛○○瀏覽臉書網頁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da雅」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Ada雅」向辛○○聯繫誆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8日22時34分許9,600元3戊○○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8日22時32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子華」之帳號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聲請意旨誤載為「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 爰予 更正)社團中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戊○○瀏覽臉書網頁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da雅」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Ada雅」向戊○○聯繫誆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8日23時24分許4,000元4丙○○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8日23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張家瑜 」之帳號在臉書社團「臺灣韓團演唱會門票專區」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丙○○瀏覽臉書網頁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da雅」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Ada雅」向丙○○聯繫誆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8日23時29分許7,100元5庚○○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9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家瑜」之帳號在臉書社團「 陳奕迅 FearandD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讓票‧換票‧求票】」(筆錄誤載為「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爰予更正)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庚○○瀏覽臉書網頁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da雅」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Ada雅」向庚○○聯繫誆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8日23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3,000元6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詐欺丁○○,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2年3月28日22時11分許99,988元①彰化帳戶112年3月28日22時13分許49,985元112年3月28日22時11分許99,989元④永豐帳戶112年3月28日22時15分許18,985元7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詐欺乙○○,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2年3月29日0時13分許49,989元⑤郵局帳戶112年3月29日0時21分許49,989元③第一帳戶
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附表一編號2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一編號4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一編號5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附表一編號6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7附表一編號7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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