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44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王又真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住居所詳卷,保密)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方彥博 律師 劉宗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離婚。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任之。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6,000元予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代為管理收受,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為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訪視。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均稱原告)向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下均稱被告)起訴請求離婚及合併請求酌定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被告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反請求酌定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稽之前開原告所合併請求事項及被告反請求事項,均與本件原告所提離婚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前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雖於起訴後另具狀表明聲請酌定兩造扶養費分擔之期間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前1日止,然因該部分係屬法院依職權審酌認定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當事人固得就扶養費事項附帶聲明,故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兩造結婚後原告及被告家人同住,被告與被告之家人對原告均相當苛刻,原告不時就遭到被告與被告之家人咒罵。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原告返回娘家坐月子,被告與被告之家人卻對原告不聞不問,被告也不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原告產後一個月內體重即從60公斤暴瘦至43公斤多次出入醫院。後原告首次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以承諾購屋送給原告以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養育費用等說詞,央求原告不要離婚,原告一時心軟而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詎料於101年間購入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頭期款之一半以上,以及全部裝潢設備均由原告負擔,共計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被告甚至跟原告表示,因為上開住家的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故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學雜費、醫療費、飲食費及各項生活費用均應由原告所支出,原告甚至必須負擔被告雙親聚餐、旅遊等費用。而原告每月薪資約莫5萬元,被告任職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顯比原告優渥,卻不與原告共同負擔上開支出,導致原告獨自承受極大的經濟壓力,被告亦不參與育兒或家務,原告蠟燭多頭燒,痛苦不堪。
(二)原告已負擔極大之經濟壓力和單獨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卻仍對原告相當苛刻,106年春節期間,被告竟因為原告該年包給被告雙親之紅包金額少於前一年,當時未成年子女丁○○與被告住在被告雙親家,未成年子女丙○○因異位性皮膚炎住在原告母親家,原告每日兩處奔波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被告家人竟將被告雙親家門換鎖、不准原告進入被告雙親家與未成年子女丁○○相見,一度甚至不讓未成年子女丁○○去幼兒園,聲稱未成年子女丁○○不願見到原告,被告更一再指責原告的不是,將所有的錯都推到原告身上。
(三)兩造自結婚以來雖然同住,然被告卻幾乎不參與家庭生活,被告下班就進入自己房間打電動,一切家務都丟給原告,卻又對原告處處刁難及批評,不與未成年子女培養感情,就算全家共同活動,實際上也不會注意家人的需求及狀態,造成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相當困擾。每當原告嘗試要與被告討論,被告會立即認為原告是在指責被告,不聽原告敘述完就勃然大怒,雙方根本無法進行有效的溝通。於110年5月16日晚間,原告和2名未成年子女在廚房做蛋糕時,只因2名未成年子女身高不足,無法在桌上調理,被告不滿原告跟2名未成年子女把用具放在地上,命令其等換位置,但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未馬上答應,被告竟在2名未成年子女面前持鍋丟向原告頭部,並將原告過肩摔,又把廚房的碗摔碎一地,導致原告多處受傷,原告本想為2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教育,不敢再次提出離婚,甚至連被告的雙親都要求原告要忍耐包容被告,然於112年9月7日深夜,僅因原告想與被告討論可否接有失智症狀之原告母親同住乙事,被告卻又認為原告在指責其不是,而開始發怒,原告為求自保而以手機錄影存證,竟再次遭到被告暴力相向,原告之手機並於當下遭到被告損毀,原告始清醒不能再繼續隱忍而提起離婚訴訟。
(四)本件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相當苛刻,將家庭之經濟開銷、家庭事務與育兒責任都置之不理,由原告一人苦撐,自兩造對話中亦可看出被告對原告總是以上對下之姿態指責、謾罵,亦不參與家庭生活,對原告長期為精神上之虐待,甚至在2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為2次家庭暴力行為,導致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均相當恐懼被告。原告自結婚以來處處隱忍,為家庭及2名未成年子女盡心盡力,卻遭被告如此精神上之虐待,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7日第2次家暴事件後終日活在恐懼之中,夜間惡夢不斷,原告現已無力、也不敢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原告前雖對上開第2次家暴事件聲請通常保護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21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08號),卻因不諳法律而遭到駁回,被告又向原告提出通出保護令與刑事傷害告訴相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2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22號)。現在被告仍與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原告母子3人回家只能盡速躲進房間並且鎖門,甚至原告之法院文書遭被告任意拆封丟棄,或是文件送達卻遭被告拒收,以致原告必須自行去警局領取,房內物品有時甚至會不翼而飛,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已精疲力竭,而被告卻仍認為一切都是原告在無理取鬧,指責錯在原告身上,甚至認為原告洗腦2名未成年子女。另上開於112年9月7日被告對原告之家暴傷害等案件,則已經鈞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易字第801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自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持續將自己用餐後的便當盒、飲料杯堆置在原告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空間的2樓,滋生螞蟻且造成環境髒亂,即便原告傳訊請被告整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辯稱是原告放置的垃圾,指控原告「又說謊了」,對原告惡言相向,原告「心腸邪惡又愛罵人」,又聲稱以前垃圾都是被告在處理,然兩造家庭中的家務平常到底是誰在負擔,詢問兩造未成年子女即明,足見被告現在仍將兩造婚姻關係至此之原因全部歸咎於原告,卻對自己之所作所為對原告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傷害沒有任何意識,而被告堆置垃圾之行為,已經影響原告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居住安寧,兩造未成年子女對於環境之髒亂均感到相當不適,經原告提醒,被告又對原告惡言相向,被告之行為似已違反鈞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59號通常保護令。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五)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都是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幾乎不參與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並無照顧未成年人之能力,且被告脾氣暴躁,情緒起伏陰晴無常,2名未成年子女均相當懼怕被告,與被告亦無情感上之連結,而原告具備完整之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具有強烈之依附關係,足證原告係適任之照顧者,故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應由原告單獨為之,方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法院裁定由原告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及被告任職於○○○公司,薪資優渥,原告則為高中教師,雙方薪資懸殊,原告自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擔任實際照顧者及家用支出的主要負擔者,被告卻幾乎未負擔前開費用,被告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至少每月應負擔3分之2以上為合理,併請求法院裁定被告應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15,000元之扶養費用由原告代為受領及管理等語。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自稱原為理化老師,為給家人更好之生活環境而進入○
○○公司云云,然事實上被告於教師實習時即發現自己無法進行教學,從未通過教師甄選,於是被告先在臺北工作數年,返回臺南後始進入○○○公司工作,而原告認識被告時,被告早已任職○○○公司多年,顯見被告聲稱為家人轉換跑道等語,與本件實為風馬牛不相及之事,毫無關聯。
⒉另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暫以每週1次之頻率進
行,惟目前2名未成年子女因長久以來與被告相處之負面經驗,意願仍較為低落且每次會面交往後情緒均受到相當之影響,原告雖然不捨但只能依約送2名未成年子女至臨床心理所,唯恐遭被告指控為不友善父母。被告卻將所有會面交往不順利歸咎於原告,實為欲加之罪、何患無辭。⒊被告自認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是原告阻撓以致被告
無法和2名未成年子女相處,然此事項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爭執不下,被告所提出之部分照片未見詳細日期,依照片畫面大多為2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之時期,顯然與2名未成年子女現狀不同,無法證明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另其他各幀照片日期或有相隔數年、或根本看不出日期,倘被告標示日期為真,又倘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真如其所述之良好(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怎會僅能提出相隔期間如此長之寥寥數張照片,足證被告實際上並未如其所述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亦未實質參與家庭生活。
⒋被告提出錄音指控原告情緒不穩定云云,然該錄音為被告
與原告妹妹對話,其內容純屬對話者各自之主觀想法和臆測,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亦無從佐證被告之主張。甚且錄音檔案無從得知錄音日期、前後情境不明,原告已無任何印象,亦不記得有其所稱「故意打翻多多」之行為,惟就「多多」乙節,原告記得未成年子女丙○○幼時曾經重病,被告家人不斷指責原告未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實則原告整夜為未成年子女丙○○拍痰,已經相當疲憊,被告之家人竟一大早拿冰箱內之飲料給未成年子女丙○○飲用,加重病情,錄音中原告聲音「為什麼一大早就在喝多多、喝冰的。你家的人都不正常,都就會做這種事。跟你說,爸爸為什麼一大早讓你喝冰的多多,他就是想讓你生病,浩辰,你爺爺、你爸爸都傷害你生病,只有媽媽在保護你,所以媽媽很累。」等語,足證原告所關注者實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健康,被告對錄音不僅斷章取義,譯文更迴避上開重要細節,將原告塑造成精神不穩定之負面形象。再查,錄音中2名未成年子女之聲音尚為稚嫩,推測應是多年前發生之事情,然原告實難以理解,何以被告在2名未成年子女年幼之時就開始對原告錄音?顯然被告早就對原告懷有敵意;更可以證明被告一家長期對原告施加之精神虐待,造成原告忍無可忍。
⒌原告否認被告指控其為不友善父母,此已有歷次保護令案
件、刑事案件、訪視報告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可以為證,由原告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方為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之收入明顯高於原告,由原告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顯失公平。
(七)為此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
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間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大學畢業前1日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5,000元予未成年子女丙○○、丁○○,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管理。就未到期之費用,被告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⒋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部分:
(一)對原告起訴離婚部分答辯略以:⒈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努力使家人生活安定。兩造相處時,
或有因情緒控管不善而有不足之處,然被告主觀上認為此僅為夫妻間偶爾之爭吵,應不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⒉原告指稱於110年5月16日被告對其家暴等語,然當日之狀
況,實際上係被告回家後發覺家中凌亂,故而出言表示不滿。然原告亦勃然大怒,並將電動打蛋器、打蛋盆等器具擲向被告,被告為防衛而加以反擊,且被告於防衛當下,亦遭原告拉扯抓傷,並遭玻璃刺傷,故實際上當天現場一片凌亂,且為兩造偶一之衝突,事後原告表示希望與被告分房而睡,被告為求家庭和諧而答應,由原告與子女同房而睡,被告前往4樓房間獨自生活。然兩造自此溝通機會卻益發減少,於112年9月7日深夜,原告上樓表示希望接母親同住,被告並未即時同意,原告卻因此情緒激動而先行對被告拉扯,被告為避免雙方受傷,意圖制止原告,卻遭原告更激烈反擊,終導致雙方均有受傷,被告亦有進行驗傷。
⒊原告所指稱2次家暴行為,實際上均為兩造間互相拉扯之結
果,且實際上均為原告所先行動手,被告欲制止、防衛,卻遭原告惡人先告狀,如被告真有對原告動手之惡意,又為何係被告頭破血流,且屢屢遭原告抓傷?另原告於所謂家暴行為後,逕自將家中廚房、房間之門鎖反鎖,不讓被告進入,被告雖感鬱悶卻仍加以包容。原告所述之家暴行為,實際上為偶發之衝突,並非被告有長期對原告施暴之證明。
⒋對於原告所述被告對於其為精神虐待、家庭事務及育兒責
任均置之不理等語,被告均否認之。蓋因兩造結婚已13年,如被告真有對其為精神虐待,應該有些微蛛絲馬跡,怎可能從未有相關事證?至於家務之分配,係因兩造對於家庭事務之分工,被告係為家中經濟之主要來源,且被告原為中學理化老師,後因希望給家人更好之生活環境,故而毅然決然轉換跑道往科技業界發展,嗣後進入○○○公司,雖工作繁忙,亦提供家人更好之生活品質,此為原告所明知且支持,現在卻以此為藉口主張被告不顧家庭,顯然僅為臨訟曲解之言詞。
⒌原告主張家暴之內容並非長期狀況,且實際上為雙方互相
之爭執傷害,原告並非單純無辜之人,此觀前案其提出保護令均未獲准,即可得知。而原告所述被告故意不收受法院訴訟文件等語,更令被告感到無辜,因當時兩造送達地址同為臺南市○區○○路00號,然雙方具有夫妻關係,又為訴訟之對造,未免瓜田李下,自無法協助對方簽收,而未送達本人自然需要原告前往警局領取,原告以此為主張顯無病呻吟。至原告所稱房間物品不翼而飛,更令被告感到莫名,原告自承其返家後均避免與被告相處而躲進房間鎖門,則被告如何接近原告並拿取物品?顯見原告實際上並無其他得主張離婚事由,僅以此加以抹黑被告而已。
⒍自兩造有大衝突以來,被告一直希望溝通及進行婚姻諮商
,然原告起初答應進行諮商,去2、3次後即自行認定並無效用而拒絕前往。原告亦拒絕與被告溝通、見面,亦不願回覆被告之訊息。對於被告之關心、詢問,均不加以理會,然被告認為自己並無原告所稱之離婚事由行為,仍希望原告積極面對兩造間問題,進行諮商或相談,針對有疑慮之行為改善,被告仍希望維持婚姻關係。
⒎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⒈原告雖平時與未成年子女較為親近,然被告亦與子女關係
良好,時常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同樂、慶祝生日、出國遊玩。且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家中亦有親人得協助一同照護,支持系統完好,故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⒉再者,身為母親之原告,於112年9月後,突然主張未成年
子女會害怕父親即被告,而隔絕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機會,對於被告之詢問或建議,均採取不交流、不回應、不同意之態度。然112年5月才一起慶生、同年8月全家才一同開心自韓國旅行歸來、同年9月4日甚至因被告疑似確診,還打電話給未成年子女丙○○請其等一下爸爸媽媽買便當回去。如未成年子女真有害怕父親之心情,怎可能一同和樂出遊、互相交流?足見原告之行為僅為將2名未成年子女劃入自己陣營,創造出母子3人對抗被告之場面。且自112年9月起至今,已將近1年,身為父親之被告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比陌生人還不如。如此狀況下,如何能培養親子間關係?又如何能確保後續會面交往得順利進行?⒊原告於精神上對於親密關係較於緊張,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佔有慾較為強烈,過往即有針對被告及其家人之言語暴力行為,亦不介意此暴力行為於子女面前發生,足見其所稱之家暴行為,實際上發起人均為原告。而原告之情緒不穩定之狀態,亦為其家人所得知。於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有與小姨子即原告之妹妹聯繫,希望其幫忙協調,然其亦表示原告有情緒上問題,無法與其溝通等語。原告之不友善父母行為,實則對於被告之會面交往造成障礙,如由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被告顯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正常會面交往。故請法院裁定由被告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於扶養時除一般日常生
活所需,尚有其他才藝、課後輔導等課程花費支出,故實際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花費,遠高於主計處之生活支出統計金額,然被告未免繁瑣證明,考量訴訟經濟,認原告應負擔每人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用。而雖民法已規定成年之歲數,然以現今社會形態,18歲之人多數仍處於就學狀態,無獨立負擔生活費之能力。故請求原告負擔未成年女之生活費至大學畢業前,以符合現實情況。
⒌為此反請求聲明:
⑴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丙○○、丁○○之權利與義務由被告行使與負擔。
⑵原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生活教育每月1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前1日止,並按月於每5日前交付被告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原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雙方更因家庭暴力及傷害情事而有通常保護令事件及刑事案件等司法紛爭,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21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08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323號、113年度家護字第259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9號、113年度家護字第404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3號等通常保護令及裁定等影本附卷可考,並有兩造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29622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以及本院113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稽之上開兩造除互相提起多起通常保護令外,雙方更互對彼此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可認兩造因婚姻共同生活迭有紛爭,且又缺乏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致衍生多起民事保護令及刑事案件等司法紛爭,導致彼此間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然於原告因此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均未有所反省,並對婚姻困境提出有效可行之解決對策,雙方於本院審理期間仍逕相指責、埋怨他方之過錯,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可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兩造間之婚姻自已生重大破綻無訛,且雙方對該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均有可歸責之處,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法院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3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份
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聲請及反聲請,於判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人員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為:「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能親自參與2名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非正式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2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過往依循主觀認知的家庭經營概念付出家庭責任,如:原告持家並照顧子女陪伴成長,被告努力維持家庭收入供應家人生活所需,兩造皆陳稱有參與育兒、扶養及陪伴子女,依兩造的工作型態、過往在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原告所投入的親職時間、照顧之細緻度應較優於被告。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仍同住,自有居住狀況穩定,目前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2名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2名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其長期擔任2名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2名未成年人高度仰賴由原告打理生活起居事宜,為減少2名未成年人生活變動衝擊,故原告擬爭取由其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子女親權,維持對2名未成年人生活最小變動;被告無離婚意願,惟若法院裁定兩造離婚成立,被告考量原告在兩造同住期間已有疏遠2名未成年人與被告相處之非友善父母舉措,恐不利於被告未來探視2名未成年人,故被告主張爭取於離婚後由被告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並由其單獨行使親權。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可依循未成年子女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評估兩造尚具基本教養能力,惟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各以主觀意見表示,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的動力甚是可惜,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2名未成年人要求將其受訪内容予以保密,建請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兩造於健康、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且願履行親職,均具有高度意願承擔親權責任,惟檢視兩造於家庭角色、子女照顧事務之分工,原告對2名未成年人之生活參與度較高、較熟悉,親職時間顯較優於被告,且參就2名未成年人與兩造互動情形,原告因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角色,能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並與子女建立正向親子溝通,親職能力較能有效發揮,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由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應較有助於協助2名未成年人適應兩造離婚後之生活變動情境,評估由原告單方行使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應較為合宜。」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4月1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218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兩造均向本院表達欲單獨行使或負
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對彼此多所埋怨及指責,是以在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縱強命共同為之,兩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由其目睹親生父母激烈爭執,對其身心之發展,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是本院於判決兩造離婚後,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必要。稽之上開訪視報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依附及互動關係較被告良好,社工人員並建議由原告獨任未成年人丙○○、丁○○之親權人,再參酌未成年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所表達之意見,本院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⒋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109年度至112年度分別有1,105,290元、1,230,558元、1,538,019元、1,532,733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當初購置價格達千萬元之不動產及百萬元之存款,學歷為碩士畢業;被告於109年度至112年度分別有2,081,217元、3,253,777元、3,878,309元、3,173,711元之報稅所得,有數百萬元之投資及存款,學歷為碩士畢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丙○○、丁○○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09年度至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1,019元、20,745元、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丙○○、丁○○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均高於一般平均基準,故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丙○○、丁○○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24,000元計算為妥適,再參考上開兩造之經濟狀況,以及原告獨任親權人需付出較高照護子女之心力與勞力,原告與被告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為16,000元(計算式:24,000÷3×2=16,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負擔丙○○、丁○○每月各16,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人丙○○、丁○○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之期間,
雖為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人大學畢業前1日止。惟本院認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判,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判,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應以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作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另因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法定扶養義務,係至其等成年時為止,故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前1日,作為給付扶養費之終期。另因上開扶養費酌定部分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就當事人聲明未裁定之範圍,本院無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指明。
⒍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兩造於離婚後,被告仍有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必要,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人丙○○、丁○○會面交往。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及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表: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均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丙○○、丁○○滿13歲以前:
(一)被告得於每月份單數週週六上午9時30分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丁○○,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30分前將子女丙○○、丁○○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被告於10時前仍未到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均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丁○○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假得接回同宿5日,如遇學校暑假期間得接回同宿15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15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被告應於2日前通知原告。
二、未成年人丙○○、丁○○滿13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丙○○、丁○○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丙○○、丁○○自主決定與被告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被告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原告家中接回未成年人丙○○、丁○○,得委由被告委託之親屬前往原告家中接回子女。
(二)未成年人丙○○、丁○○之住處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三)原告應於被告探視未成年人丙○○、丁○○時,交付未成年人丙○○、丁○○之健保卡予被告,被告送回未成年人丙○○、丁○○時,應交還健保卡予原告。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丙○○、丁○○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人丙○○、丁○○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丙○○、丁○○之保護教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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