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0
7、5154、6626、6801、87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華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李國華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加入由 黃盟強 (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本案非其加入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國華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黃盟強、 江永松 (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9、289號、11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永松先於109年8月初前某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永松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李國華轉由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江永松一銀帳戶內,復由江永松依李國華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款項部分於所示時間提領、部分先轉匯至江永松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永松郵局帳戶)後,再由江永松前往提領,並將所領款項均交予李國華,李國華再轉交給黃盟強,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奕彣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陳貴 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湯明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林晋興 、 陳大宇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王彥貴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國華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訴字卷三第244、274頁),核與同案被告江永松(下簡稱江永松)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警四卷第12頁、警五卷第26頁、偵一卷第319至323、偵六卷第79頁、審訴卷第145頁、訴字卷一第155、356至365、訴字卷二第325至326、訴字卷三第42至43、53頁)、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江永松、另案被告黃盟強(下簡稱黃盟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並分擔指示江永松提款並向其收款再轉遞贓款予黃盟強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因認被告與江永松、黃盟強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訴字卷三第244、25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各次犯行與江永松、黃盟強等人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訴字卷一第161至162頁、訴字卷三第27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67至169、訴字卷三第279至29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檢察官固以其於前開判決執行完畢後,仍無法自我控制,再犯本案詐欺等罪,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訴字卷第一162頁),然本院考量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惟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二者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不法內涵亦相差甚遠,且其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參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取江永松領取款項後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之分工情況,及被告本案並未獲取報酬;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 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83歲母親及1名22歲之植物人兒子(訴字卷三第274至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差距在2週內,及各次犯行手法相類,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所收取款項均已轉交黃盟強收受,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存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未扣案江永松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李國華用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存摺、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李門騫、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江永松轉匯或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證據出處1告訴人陳奕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陳奕彣,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彣佯稱:可在「金鵬基金」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奕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09年8月10日11時54分匯入3萬元至江永松一銀帳戶⑵109年8月10日11時58分匯入5萬元至江永松一銀帳戶109年8月10日12時21分自江永松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14萬元⑴告訴人陳奕彣警詢證述(偵一卷第45至47、49至51頁)⑵告訴人陳奕彣提出之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一卷第53至57頁)⑶江永松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⑷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6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130號函暨傳票正反面影本(訴一卷第195至199頁)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63頁)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89頁)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91頁)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93至194頁)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75頁)2告訴人 陳貴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起,透過交友平台2Date結識陳貴發,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貴發,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貴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09年8月4日15時5分匯入18萬8,000元至江永松一銀帳戶⑵109年8月7日12時25分匯入70萬元至江永松一銀帳戶⑴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江永松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⑵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江永松一銀帳戶轉匯至江永松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5時23分自江永松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同月5日0時54分至55分自江永松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博愛路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4萬元⑶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江永松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⑷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江永松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⑸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江永松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⑹109年8月7日13時14分及同日13時31分自江永松一銀帳戶轉匯至江永松郵局帳戶35萬元、4萬4,000元;復於同日14時自江永松郵局帳戶在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⑺109年8月7日13時47分自江永松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1萬元⑴告訴人陳貴發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5至27頁)⑵告訴人陳貴發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警四卷第81、83、87至109頁)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江永松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7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03月0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⑸江永松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5頁)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5頁)⑻新竹縣警察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49頁)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1至33頁)3告訴人湯明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湯明政,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使湯明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3日10時11分匯入21萬元至江永松一銀帳戶109年8月3日11時43分自江永松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⑴告訴人湯明政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1至15頁)⑵告訴人湯明政提出之對話截圖(偵二卷第53至55頁)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江永松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3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5至27頁)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1頁)4告訴人林晋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林晋興,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有高額報酬等語,致林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7日12時20分匯入8萬8,191元至江永松一銀帳戶109年8月7日13時14分自江永松一銀帳戶轉匯至江永松郵局帳戶3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自江永松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⑴告訴人林晋興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17至118頁)⑵告訴人林晋興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22頁)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2月9日一楠梓字第126號函暨檢附江永松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⑷江永松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3月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1頁)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39頁)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40頁)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9至130頁)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4頁)5告訴人陳大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大宇,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大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4日13時32分匯入90萬元至江永松一銀帳戶⑴109年8月4日14時14分自江永松一銀帳戶轉匯至江永松郵局帳戶59萬元;並於同日14時20分自江永松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年郵局臨櫃提領45萬元;復於同日15時15分及15時17分自江永松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⑵109年8月4日14時49分自江永松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⑴告訴人陳大宇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43至144頁)⑵告訴人陳大宇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5頁)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江永松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偵一卷第329至337頁)⑷江永松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0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訴字卷二第245至248頁)⑹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1年6月27日一五福字第00073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訴字卷一第201至203頁)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1至152頁)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53頁)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9頁)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65頁)6被害人 黃颯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黃颯成,後透過通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4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09年8月10日11時8分匯入3萬元至江永松一銀帳戶⑵109年8月11日15時52分匯入3萬元至江永松一銀帳戶⑶109年8月13日20時56分匯入3萬元至江永松一銀帳戶⑷109年8月14日5時51分匯入3萬元至江永松一銀帳戶⑴109年8月10日11時32分自江永松一銀帳戶轉匯至江永松郵局帳戶1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8分自江永松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07萬元⑵109年8月12日0時42分自江永松一銀帳戶轉匯至江永松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時47分自江永松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⑶109年8月14日0時28分及同日0時30分自江永松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提款機提領2萬、2萬元⑷109年8月15日0時40分、42分自江永松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提款機(萊爾富超商-高市高旅店)提領2萬、2萬元⑴被害人黃颯成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3至34、35至37頁)⑵被害人黃颯成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警三卷第39至45、53至59頁)⑶江永松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警一卷第353至355頁、偵一卷第331至334頁、審訴卷第73頁)⑷江永松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37、265至281頁)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0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郵政存簿提款單(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1頁)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頁)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69頁)7告訴人王彥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aveHao」結識王彥貴,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彥貴佯稱:可使用fintechAPP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王彥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8日17時14分匯入8萬8,293元至江永松一銀帳戶109年8月8日18時13分自江永松一銀帳戶轉匯至江永松郵局帳戶15萬元,並於同年8月9日0時41分至42分自江永松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⑴告訴人王彥貴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43至245頁)⑵告訴人王彥貴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及蒐證截圖(警一卷第255至263頁)⑶江永松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9至355頁)⑷江永松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⑸金融機搆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67頁)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9頁)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3至315頁)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19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即附表一編號1李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即附表一編號2李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即附表一編號3李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即附表一編號4李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即附表一編號5李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即附表一編號6李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即附表一編號7李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