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第8543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主,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聲請書就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誤載為「按違禁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漏未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第8543號被告范振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610公克、0.231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殘渣袋1包、玻璃球1顆、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亦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第8543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50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被告業已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第8543號偵查卷宗及同署106年度緩字第19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均屬違禁物無誤。又扣案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2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準此,扣案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袋及其包裝袋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卷第6頁、第29頁,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543號卷第31頁),堪認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屬於被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表一┌───┬─────┬─────┬────┬──────┬───────┐│編號│案號│扣案物及數│鑑驗結果│重量│毒品鑑定書││││量│││││││││││├───┼─────┼─────┼────┼──────┼───────┤│1│臺灣新北地│透明結晶壹│含甲基安│驗餘淨重為零│衛生福利部草屯│││方檢察署10│袋(含包裝│非他命成│點九六一零公│療養院105年7月│││5年度毒偵│袋壹個)│分│克│28日草療鑑字第│││字第591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左列案│││││││號毒偵卷第58頁│││││││)│├───┼─────┼─────┼────┼──────┼───────┤│2│臺灣新北地│白色透明結│含甲基安│驗餘淨重為零│交通部民用航空│││方檢察署10│壹袋(含包│非他命成│點二三一八公│局航空醫務中心│││5年度毒偵│裝袋壹個)│分│克│105年12月9日航│││字第8543號││││藥鑑字第105112│││││││36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97號│││││││卷內)│└───┴─────┴─────┴────┴──────┴───────┘附表二┌───┬─────┬─────┬─────┐│編號│案號│扣案物及數│性質││││量│││││││├───┼─────┼─────┼─────┤│1│臺灣新北地│殘渣袋壹袋│供犯罪所用│││方檢察署10││之物│││5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2│同上│玻璃球壹個│同上││││││├───┼─────┼─────┼─────┤│3│同上│分裝杓壹支│同上││││││├───┼─────┼─────┼─────┤│4│臺灣新北地│吸食器壹組│同上│││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5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