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 林瑞隆 即債務人3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准許更生、清算程序,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從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具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非仍由債務人以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為度,或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應係審酌債務人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無法負擔債務時方符之,始不致墜入債務清理道德風險陷阱之中。是以,判斷債務人是否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就債務人收入及合理支出範圍,綜合加以判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債權高達新台幣(下同)1,895,418元,雖有意願更生,然年事已高60歲左右,隨時可能遭公司資遣,且債務人患有高血壓、頸椎、腰椎壓迫神經等慢性病,現收入雖然5萬初,惟債務人之配偶 陳麗櫻 生活費12,990元全仰賴債務人負擔,雖尚有四名子女,然子女薪資甚低,扣除個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後,所剩無幾,無法負擔其母之生活費;岳父 陳金順 每月4,000元、債務人母親林 李彩雲 每月扶養費8,000元亦均需仰賴債務人,之前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萬元已盡最大努力,如再增加給付金額,日後勢必無法清償,又債務人名下已無任何可供清算財團之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請求鈞院准予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所診斷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保險公司保險單、各類生活支出收據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1日與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排定債務協商,惟聲請人就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共欠1,712,090元、本金合計595,596元,提供本金分60期,加計年息5%之利息,平均每月還款金額11,240元)表示無力償還債務,致雙方調解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第6頁),復經債務人具狀陳報屬實,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端在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即將達退休年齡,有隨時遭公司資遣可
能,並患有高血壓、頸椎、腰椎壓迫神經等慢性病,於更生時期已盡力提出更生方案,每月償還1萬元,若超出更生方案日後勢必難以清償云云。惟查,聲請人雖罹患高血壓、頸椎、腰椎壓迫等神經疾病,但依聲請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聲請人已達無工作能力之情形,且聲請人目前仍任職中,月薪達52,924元,足認上開疾病並不影響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又聲請人係46年次,現年6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依聲請人現收入狀況,無法排除未來聲請人有逐期清償債務之能力與可能,若冒然准予清算,對債權人顯不公平。
㈢另依聲請人提出收支狀況可知,聲請人於更生時期每月收入
為52,924元,雖聲請人自陳每月必須支出高達42,063元(計算式:伙食6,500元+雜支2,000元+電話費1,300元+交通費4,000+勞健保1,623元+聲請人個人醫療費1,650元+配偶陳麗櫻扶養費12,990元+岳父陳金順扶養費4,000元+母親 林李彩雲 扶養費8,000元=42,063元),惟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陳報之支出項目內容:
⒈關於「伙食6,500元、雜支2,000元、電話費1,300元、交
通費4,000元、勞健保1,623元、個人醫療費1,650元」等項目,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收據為證,其餘未有單據部分,包括伙食、雜支費用,本院衡諸一般社會常理,除電話費1,300元過高非屬生活必要開銷而應予酌減為500元外,其餘支出應屬合理。
⒉關於「母親林李彩雲扶養費8,000元」部分,林李彩雲雖
有另一名女兒 林杏金 ,惟其並無任何所得收入,此有林杏金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本院職權調查林杏金之財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5、85-87頁),故聲請人陳稱母親均仰賴其照顧,應屬可信。雖林李彩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參考其所在之台南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448元、107年度為12,388元,故不影響此部分金額之認定。
⒊關於「配偶陳麗櫻扶養費12,990元」部分,查聲請人與其
配偶尚有之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聲請人雖泛稱四名子女扣除個人與其家庭開銷後薪資甚低,無法扶養等情,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書證或客觀薪資證明文件供本院審核,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配偶陳麗櫻均需由其扶養12,990元部分,並不合理,應扣除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部分後為妥適,故經核應為2,598元做為計算依據(計算式:12,9905人=2,598元),始合於法律規定。
⒋關於「岳父陳金順扶養費4,000元」部分,聲請人並非法
定扶養義務人,且據聲請人陳報內容,陳金順尚有配偶與另外四名子女共五人,其扶養義務應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不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本院認此部分於法不合,無法採信。
⒌以上,聲請人於更生時期之合理支出應為26,871元(計算
式:伙食6,500元+雜支2,000元+交通費4,000元+勞健保1,623元+個人醫療1,650元+電話費500元+扶養陳麗櫻2,598元+扶養林李彩雲8,000元=26,871元)。
㈣據上,聲請人更生時期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尚逾26,053元
(計算式:收入52,924元-支出28,171元=26,053元),顯見聲請人並非無力清償債務,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另查,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
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明定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照按上開規定,如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㈡本件中,就聲請人所稱「因四名子女所得甚低,致聲請人一
人負擔扶養陳麗櫻扶養費12,990元」部分,本院曾於107年4月25日以公務電話通知聲請人代理人提出聲請人子女薪資資料,或陳報子女身分證字號或其相關資料供本院查核,其代理人表示將於兩周內補陳,惟之後並未陳報(見本院卷第59頁)。之後聲請人於107年6月6日本院訊問時,也未依通知攜帶子女資料到庭,且陳稱:「我有四個小孩,老大沒有工作,在家帶小孩,老二在做美容公司的行政工作,一個月收入兩萬多,老三在做鐵工廠的行政人員,一個月收入也是兩萬多元,老四是幼稚園老師,一個月薪水也是兩萬多元。老大結婚嫁出去了,其他三個都跟我們一起住」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惟經本院事後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子女中,三女 林宜潔 任職公司之106年薪資所得為550,047元(月平均45,837元)、四女 林怡秀 任職於幼稚園106年薪資所得為464,100元(月平均38,67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99頁),客觀上顯與聲請人陳述者不同。因此,本院既曾數次命聲請人據實陳報子女薪資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聲請人不僅表示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到庭時陳述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依照前述說明,足認聲請人有違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清算,顯然欠缺清算真意,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工作能力,應盡力工作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收支狀況依一般社會常理判斷,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其陳報扶養費不實,顯有規避清償債務之虞,而有違據實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不合,亦無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