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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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賈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賈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確定」以下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均刪除並補充「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9行有關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7年
1月31日2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北市○○區○○路
0段000號9樓之10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賈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並更正「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4年3月27日至105年11月8日,再接續執行另案,於106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時,其前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而影響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之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外包裝袋5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海洛因3包、愷他命1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1支、搖頭丸1包、武士刀
2把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本件查獲地點為被告友人 王瑞麟 居所,同時有多人為警查獲,且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所有人、持有人皆非被告,應屬另案重要證物,爰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成分│數量│應處理情│備註│││及外觀型態│││形││├──┼──────┼───────┼──────────┼────┼──────┤│1│白色晶體│第二級毒品甲基│驗餘淨重17.3615公克│沒收銷燬│扣押物品目錄││││安非他命│││表編號1││││││││├──┼──────┼───────┼──────────┼────┼──────┤│2│上開白色晶體│無│1只│沒收│同上│││外包裝袋│││││├──┼──────┼───────┼──────────┼────┼──────┤│3│粉末│第一級毒品海洛│驗餘淨重合計1.91公克│沒收銷燬│扣押物品目錄││││因│││表編號2││││││││├──┼──────┼───────┼──────────┼────┼──────┤│4│上開粉末外包│無│1只│沒收│同上│││裝袋││││││││││││├──┼──────┼───────┼──────────┼────┼──────┤│5│粉末│第一級毒品海洛│驗餘淨重合計0.71公克│沒收銷燬│扣押物品目錄││││因│││表編號3、4││││││││├──┼──────┼───────┼──────────┼────┼──────┤│6│上開粉末外包│無│2只│沒收│同上│││裝袋│││││├──┼──────┼───────┼──────────┼────┼──────┤│7│粉末│第一級毒品海洛│毛重3.85公克│沒收銷燬│扣押物品目錄││││因│││表編號14││││││││├──┼──────┼───────┼──────────┼────┼──────┤│8│上開粉末外包│無│1只│沒收│同上│││裝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被告王賈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賈傑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15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一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二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一二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四於103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於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訴字第9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四五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1日晚間
10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
255號9樓之10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扣案物編號1號,淨重:17.4032公克,純質淨重:13.8007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及米黃色粉末4包(扣案物編號2號,淨重:1.93公克;扣案物編號3、4號,合計淨重:0.71公克;扣案物編號14號,毛重:3.8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
7年2月14日、107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4880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米白色或米黃色粉末、白色晶體共5包,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