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 潘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複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被告 楊春妹
吳秋菊 古宜古楹 古靖 古鴻銘 古英玉 古嫦娥 許武杹 許志榮 許焱松 陳伯霖 (原名 陳凱軒陳以恩 陳加恩 黃建誠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張錦麗 被告 郭秉義
郭櫻惠 郭玉梅 郭玉芬 黃美容 黃美蓮 黃美菊 楊為耀 張政一 (兼 張榮忠 之承受訴訟人) 古聰明 (兼古 楊桂榮 之承受訴訟人) 古金妹 (兼古楊桂榮之承受訴訟人) 葉文宜 (即古金鑾之承受訴訟人) 葉惠雯 (即古金鑾之承受訴訟人) 葉舒雰 (即古金鑾之承受訴訟人) 古金山 (即古 傅秀妹 之承受訴訟人) 古素倩 (即古傅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古秋涼 (即古傅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古秋枝 (即古傅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古連妹 廖德文 廖德川 廖秋琴 廖秋玉 楊古連葉古吳如櫻古明三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古春雄
李玲玲 律師複代理人 林若馨 律師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古清和 (即古 潘順妹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李玲玲律師複代理人林若馨律師被告 古蕙淩
古惠芩 古惠汝古惠娘 古曉智 古汝滿 古富美張古酉妺古光勇古和吉古和隆古和成古恒雄古 汪吉妹 古新雄 古月鴦 塗子慶 塗子誠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 被告 楊塗 美玉
塗麗瑛 塗美蓮 塗美珠 張友義 張信義 林世華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被告 林雅慧
林雅雯 張月梅 張菊珍 吳筱萍 陳郁文 陳怡靜 張滿花 潘張辛仔林 古榮妹 陳古花妹 王秀菊 楊于萓 楊玫芳 楊玫齡 楊憶慈 楊子昌 楊淑惠 楊淑媖王蓮香 楊榮騰 楊榮耀 楊秀枝 楊麗群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楊貞敏 楊麗霞 楊鏡鎔 楊泰吉 張清德 張德隆 張清照 張清慧 張雪慧顏 楊和琴楊秋綠 張英略 (兼 張林昭蓉 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耿 (兼張林昭蓉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晃 (兼張林昭蓉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徽 (兼張林昭蓉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榮 曹維福 (即 張戊己 妹之承受訴訟人) 曹維東 (即張戊己妹之承受訴訟人) 曹偉麗 (即張戊己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浩宇 (即張戊己妹之承受訴訟人) 曹采晴 (即張戊己妹之承受訴訟人)張秋香蒲 張玉蘭 張玉琴 蔡恒楠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古旭峰 (兼古楊桂榮之承受訴訟人) 古清華李月娥 古蕙菁 (兼古楊桂榮之承受訴訟人) 古蕙雯 (兼古楊桂榮之承受訴訟人)古張美玉 古麗梅 古麗玲 兼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 古麗敏 被告 古清祥 (即 古潘順妹 之承受訴訟人)
古文明 (即古潘順妹之承受訴訟人) 古新輝 古堂永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李玲玲律師複代理人林若馨律師被告 古金榮 (兼古楊桂榮之承受訴訟人)
古金聰 (兼古楊桂榮之承受訴訟人) 古聰寶 (即古傅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煌鵬 陳煌儒 陳秋梅 陳秋敏 上列九人訴訟代理人古春雄被告 古美江
陳尤秀蓮陳秀菊陳秀美 陳秀夏 陳秀雲 陳秀蘭 張義雄 楊連章 楊梅桂 (原名 錢楊梅桂張古椿妹周秀卿 陳宥寓 (即 陳永松 之承受訴訟人) 陳羿含 (即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通 陳廷 陳癸美 陳癸英 陳金張富雄 (即張 陳新妹 之承受訴訟人) 張程傑 (即 張陳新妹 之承受訴訟人) 張哲瑋 (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云 (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肱綺 (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淳絮 (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玉 (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佰蓉 (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富君 (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惠 (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盧炘科 盧永茂 蕭國安 蕭國良 蕭秋虹 陳例霞 鄧漢城 (即 鄧陳桂花 之承受訴訟人) 鄧梅英 (即鄧陳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鄧梅玉 (即鄧陳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楊廷甫 (即 楊陳麗珠 之承受訴訟人) 楊廷孝 (即楊陳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娟 (即楊陳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鄧邦華 鄧邦伯 鄧邦秀 鄧邦玉 林清源 (即 林慶昭 之承受訴訟人) 林柏達 (即林慶昭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宜 (即林慶昭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和 林孫慧紅 (即 林慶水 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義 (即林慶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澄男 林澄茂 洪秀雲 古富森 古竣元 古靜怡 莊美麗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莊雀華莊文馨 古家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莊連貴 莊美娟 陳思樺 陳怡廷 古明紅 古麗香 楊真珠 祭祀公業 古莊鼎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古春雄被告 古鈺蓮 (即古清文之承受訴訟人)
古鈺信 (即古清文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方氏壽 (即古清文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祭祀公業古莊鼎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H○○、丙○○、k○○、j○○、己○○、I○○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H○○、丙○○、k○○、j○○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075平方公尺)及同段31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以外之部分(面積2291.8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古莊鼎負擔百分之1.6,附表一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被告H○○、丙○○、k○○、j○○、己○○、I○○連帶負擔百分之0.2,其餘由被告H○○、丙○○、k○○、j○○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應供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祭祀公業古莊鼎如以新臺幣(下同)39,600元,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如以35,280元,被告H○○、丙○○、k○○、j○○、己○○、I○○如以50元,被告H○○、丙○○、k○○、j○○如以2,292,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宙○○、古進恩、 古武龍古正雄古光富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古潘順妹、F○○○、K○○○將前項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上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古潘順妹將坐落同段3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抽水井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為「古 阿興 」、「古 阿才 」之繼承人,就附圖編號A部分上之墳墓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追加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以及以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祭祀公業古莊鼎為由,追加祭祀公業古莊鼎為被告,並依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所得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314、314-1地號土地面積之結果,更正其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進而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貳、一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49、359頁)。經核原告所為,關於追加被告祭祀公業古莊鼎部分,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關於追加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係屬追加其等主張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以及就拆除地上物之範圍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j○○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7月7日死亡,甲t○○、甲z○○均為其繼承人;被告甲D○○○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8月26日死亡,甲G○○、甲H○○、甲玄○○、甲N○○、甲午○○、甲黃○○、甲未○○、甲辰○○、甲F○○、甲寅○○均為其繼承人;被告乙b○○○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0月18日死亡,乙c○○、乙a○○、乙Z○○均為其繼承人;被告乙C○○○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9月3日死亡, 楊廷埔 、乙午○○、乙黃○○均為其繼承人;被告 鄧良運 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3月26日死亡,被告乙Y○○、乙W○○、乙X○○、乙V○○均為其繼承人;被告甲乙○○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6月28日死亡,w○○、u○○、甲戊○○均為其繼承人;被告z○○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2月22日死亡,v○○○、q○○均為其繼承人;被告甲X○○○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1月17日死亡,甲Z○○、甲Y○○、 許炎松 均為其繼承人;被告甲K○○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0月10日死亡,甲戌○○為其繼承人;被告U○○○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5月6日死亡,被告壬○○、Z○○、a○○、天○○、地○○、c○○、亥○○均為其繼承人;被告宇○○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0月14日死亡,乙K○○、葉惠雯、乙L○○均為其繼承人;被告K○○○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d○○、戌○○、D○○、古秋涼、玄○○均為其繼承人;被告甲巳○○○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2月25日死亡,被告甲宇○○、甲地○○、甲天○○、甲宙○○均為其繼承人;被告甲丑○○○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1月14日死亡,甲R○○、甲Q○○、甲P○○、o○○、甲O○○均為其繼承人;被告G○○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5月19日死亡,k○○、j○○、丙○○均為其繼承人,且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由原告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㈩第52至55頁、第67頁、卷第30、62頁、卷㈧第62頁、卷㈩第93頁、卷㈧第22頁、第35頁背面、卷㈨第170頁、卷㈩第142、143、167頁、卷㈨第125頁、卷㈧第31頁、第37頁、卷第290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4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被告r○○於訴訟繫屬前之10
0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嗣於105年12月14日,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改定s○○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8至483頁),則原告具狀聲明上開監護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6、36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甲g○○於本件訴訟104年10月29日繫屬時為未成年人,不具訴訟能力,嗣於110年10月2日成年,原告依前開規定聲明由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394、418頁),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天○○、地○○、申○○、T○○、E○○、d○○、乙丙○○、乙乙○○、甲y○○、甲x○○、I○○、H○○、G○○、己○○、祭祀公業古莊鼎、甲V○○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314地號土地(面積4,075平方公尺)及系爭314-1地號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均為伊所有(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系爭3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三十世古瀾文」、「三十一世 古有麟 夫婦」、「三十二世古永昌墳墓」(以下合稱大公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祭祀公業古莊鼎,系爭3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上「三十三世古阿興」、「三十四世 古阿才 墳墓」(以下合稱小公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另 古水源 在系爭3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上設置抽水馬達,其繼承人即被告H○○、丙○○、k○○、j○○、己○○、I○○為抽水馬達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H○○、訴外人G○○占有系爭314地號土地及系爭31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除外)為耕作使用,G○○死亡後則由被告丙○○、k○○、j○○繼承占有。惟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然被告從未給付租金予原告,欠租金額已達2年以上,原告已以民事準備三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76
7條第1項、第821條或第45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祭祀公業古莊鼎應將坐落系爭3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H○○、丙○○、k○○、j○○、己○○、I○○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H○○、丙○○、k○○、j○○應將坐落系爭31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075平方公尺)及系爭31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以外之部分(面積2291.8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天○○、地○○、申○○、T○○、E○○、宙○○、d○○、乙丙○○、乙乙○○、甲y○○、甲x○○、I○○、H○○、G○○、己○○、祭祀公業古莊鼎則以:祭祀公業古 阿昂 之管理人即訴外人黃○○於100年6月22日將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6,7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出售訴外人乙R○○,並於100年7月13日辦畢移轉登記。惟祭祀公業 古阿昂 之派下員非僅黃○○
1人,乙R○○明知黃○○並非祭祀公業古阿昂之合法管理人,且黃○○亦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或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2同意,即以祭祀公業古阿昂之管理人名義,出售上開土地予乙R○○,則乙R○○並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其後,乙R○○於100年9月5日將上開土地分割為系爭2筆土地,復於101年10月22日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原告及其弟 潘明智 ,並於101年11月5日辦畢移轉登記。然黃○○既非祭祀公業古阿昂之合法管理人,亦未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法比例同意或授權出售土地,則黃○○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名義出售系爭分割前土地予乙R○○,自屬無權代表,對祭祀公業古阿昂不生效力。基此,乙R○○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原告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對祭祀公業古阿昂不生效力。又原告自小居住於系爭2筆土地附近,其母 古昭胎 為祭祀公業古阿昂之派下員,且大公墓、小公墓之墓碑上亦紀載 古氏 先祖,原告更曾前往祭祀,顯非善意第三人,並無善意取得之適用。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已善意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惟原告早已知悉該地上有大公墓及小公墓,亦知悉系爭分割前土地係由祭祀公業古阿昂交付古 阿財 (或古阿才,下稱 古阿財 )占有使用,以抵償債務,嗣由古阿才之後人 古茂生 、古貴香、古水源、古潘順妹及被告H○○接續占有使用,並保管37年之土地所有權狀及領收據一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z○○、甲V○○、甲子○○○、h○○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
㈠、系爭分割前土地於大正元年(民國1年)12月10日為祭祀公業古阿昂所有,其管理人為古 阿春 。嗣後,黃○○於100年
5月13日向屏東縣 恆春 地政事務所申請祭祀公業古阿昂管理人變更為黃○○,並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
㈡、黃○○以祭祀公業古阿昂管理人之名義於100年6月22日將系爭分割前土地出售與乙R○○,並於100年7月13日辦畢移轉登記。乙R○○嗣於100年9月5日將上開土地分割為系爭
2筆土地,復於101年10月22日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與原告及潘明智,並於101年11月5日辦畢移轉登記。
㈢、系爭2筆土地除墳墓部分外,依序由古阿財、古茂生、古 貴春 、古水源、古 潘春妹 耕作,古潘春妹死亡後,目前由被告H○○及G○○(G○○死亡後,由被告丙○○、k○○、j○○繼承)耕作。
㈣、系爭3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大公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祭祀公業古莊鼎;系爭3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小公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古水源在系爭3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設置抽水馬達,其繼承人即被告H○○、丙○○、k○○、j○○、己○○、I○○為抽水馬達之事實上處分權人。H○○、G○○(G○○死亡後,由被告丙○○、k○○、j○○繼承)占有系爭314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31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4-1部分面積2291.87平方公尺,現作耕作使用。
四、本件爭點為:㈠黃○○是否為祭祀公業古阿昂之合法管理人?㈡原告是否善意受讓系爭2筆土地?㈢被告占有系爭2筆土地是否具合法權源?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黃○○是否為祭祀公業古阿昂之合法管理人?
1.按依台灣習慣,台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此為常態。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謝于同係伊祖先 謝螺 單獨提供設立,則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係由謝螺單獨提供設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且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自不以設立人之前一代祖先或較近代之祖先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古阿昂為 古阿春 單獨設立,被告黃○○繼承古阿春之派下權,為祭祀公業古阿昂之唯一派下員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本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僅提出系爭分割前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㈠第73頁),用以證明古阿春為祭祀公業古阿昂之唯一設立人,然上開謄本僅登記古阿春為祭祀公業古阿昂之管理人,未列載古阿春即係公業之設立人,自難以該登記資料推認古阿春即為祭祀公業古阿昂之唯一設立人。又細繹被告所提出之領收證(見卷㈠第166頁、卷㈢第54、55頁),可知系爭分割前土地於昭和4年(即民國18年)間,已由 古新龍古玉生古江元古龍萱古龍志 、古 阿五 (下稱古新龍等6人)將其等持分賣渡予古阿財。而系爭分割前土地亦確係依序由古阿財、古茂生(古阿財之子)、 古貴春 (古阿財之子)、古水源(古貴春之子)、古潘春妹(古水源之配偶)耕作,古潘春妹死亡後,現由H○○、G○○(均為古水源、古潘春妹之子)耕作迄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復參酌古新龍等6人均係管理人古阿春之胞弟古 阿獅 及古 阿六 之子,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7、88、89頁),且古新龍等6人於民國18年間將系爭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賣渡予古阿財並交付使用時,管理人古阿春(20年10月23日死亡)尚生存,況自古新龍等6人上開交付土地使用後,歷經古阿財以下3代後人耕作迄今,均無任何紛爭繫屬於本院,足見上開古新龍等6人就系爭分割前土地確係有潛在應有部分存在,堪認 古阿獅古阿六 應同為祭祀公業古阿昂之派下員,依此,古阿春、古阿獅及古阿六之子孫均應係祭祀公業古阿昂之派下員無訛。從而,黃○○取得祭祀公業古阿昂管理人之資格,顯非經祭祀公業古阿昂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難認係合法之管理人。
㈡、原告是否善意受讓系爭2筆土地?
1.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
4分之3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古阿昂之派下員尚有古阿春、古阿獅及古阿六,已如前述,則黃○○於100年間製作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時,至少已遺漏派下員 古東立古東林古東緯古東已古國清古國安 等人,有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卷㈡第88、139頁)。依此,黃○○自無可能經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申報祭祀公業,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擔任管理人,更遑論已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而處分系爭分割前土地,則黃○○以祭祀公業古阿昂管理人之名義,就系爭分割前土地所為買賣及處分行為,乃屬無權代表,類推適用依民法第17
0條第1項規定,既未經祭祀公業古阿昂承認,對祭祀公業古阿昂自不生效力,買受人乙R○○並未取得系爭分割前土地之所有權。又原告雖主張:黃○○代表祭祀公業古阿昂與乙R○○簽訂買賣契約,提供祭祀公業古阿昂派下員證明書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祭祀公業古阿昂之派下員對於黃○○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乙情,未曾異議,應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該祭祀公業古阿昂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乙R○○信賴黃○○有代理權之證據,復未能舉證黃○○以祭祀公業古阿昂名義出售系爭分割前土地與乙R○○時,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究竟有何知黃○○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行為之事實,尚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古阿昂就黃○○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分出售系爭分割前土地,並辦妥登記,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亦無足採。
2.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R○○未取得系爭分割前土地之所有權,有如前述,則乙R○○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並於101年11月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潘明智,自屬無權處分,惟系爭
2筆土地業已登記於乙R○○名下,依上開說明,推定原告及潘明智取得系爭2筆土地係出於善意,被告抗辯原告及潘明智非善意,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乙S○○○到場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系爭2筆土地原來是祭祀公業的?)我不知道,他只跟我說土地是港口人的;(問:你父親有無跟你說墳墓是何人的?)沒有說是誰的,只說要去拜拜;(問:原告買系爭2筆土地時,有無跟你討論過?)沒有,是買了以後才跟我說她買了系爭2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1、172頁);證人 潘和 妹即乙S○○○之妹到場證稱:「(問:公墓的土地是何人的?)根據我所知,是古貴春來耕作的,耕作完就由大兒子 古昭福 來耕作,之後再由他弟弟古水源來耕作,現在又換成古水源的兒子H○○在耕作,都沒有別人來做,也沒有人來買過,反正都是我們姓古的土地,也沒有人會來買;(問:實際上是何人所有?)就是我們姓古的,日本時代就有在納稅金,就看古昭福耕作多少,就繳多少稅金,古昭福大我六歲」;(問:原告與她媽媽都知道系爭土地是H○○在耕作?)知道,他們都住那麼近;(問:系爭2筆土地是誰的?)就我所知,系爭2筆土地就是古貴春的,都是古貴春在那裡經營」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3、174頁);證人R○○到場證稱:「(問:你如何判斷原告是否知道系爭2筆土地原所有人是何人?)她是不知道是何人,但她知道是H○○他們在耕作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4頁背面);證人巳○○到場證稱:(問:你怎麼知道何筆土地是祭祀公業的地?)我是聽我爸爸的地,這邊的土地都是祭祀公業的地;(問:你知道祭祀公業古阿昂?)我不知道;(問:你還知道其他祭祀公業的名稱?)我是聽我爸爸有一個祭祀公業古什麼鼎,但實際上確實的名稱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5頁),又被告祭祀公業古莊鼎之管理人宙○○亦陳稱:因為墳墓一直都在那裡,系爭2筆土地應該是祭祀公業古莊鼎的土地,且系爭2筆土地都是古貴春的後代在使用;伊不知道何時分產給祭祀公業古阿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宙○○之陳述互核以觀,可知,其等僅知悉系爭2筆土地上有設置墳墓及有人耕作之事實,對於系爭2筆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古阿昂所有一事,並不知情,再參酌證人之輩分及年紀均長於原告,而宙○○更為祭祀公業古莊鼎之管理人,並管理大公墳墓祭祀事宜,亦不知悉系爭2筆土地何時登記為祭祀公業古阿昂所有,自難以上開證述遽以推論原告知悉系爭2筆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古阿昂所有,且知悉黃○○無權代表該祭祀公業處分土地等情。
4.復查,證人乙R○○到場證稱:「(問:你為何會想買屏東車城的土地?)因為我本身有在做投資,如果有投資的空間,我就會買了;(問:p○○當時是如何跟你講這塊土地?)他說祭祀公業清查後,原本是祭祀公業的名,後來會變成個人的名,就可以辦理買賣了;(問:最後買的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問:那個時候有無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有時去,上面的作物都收成了,去的時候有時候種東西,有時候去已經都收割完了,我不知道是何人在上面種植等語;(問:當時買的時候是跟何人談價錢?)是p○○幫我談的;(問:所以你沒有跟黃○○談過價錢?)我與黃○○不認識;(問:跟你買的人,是否知道系爭土地上有墳墓?)知道;(問:你有無說他跟墳墓有無關係?)我不認識他;(問:黃○○說她賣的時候,墳墓不能隨便亂動,你對這個說法有何意見?)我記得p○○有跟我說,叫我墳墓的部分要好好協調;(問:你知道黃○○不是祭祀公業古阿昂唯一的派下員?)我不知道;(問:你剛才說原告似乎知道、認識系爭土地,是指何事?)她知道這塊土地,但知道多少或認識多少,我不清楚;(問:乙○○代書是原告找的嗎?)是我找的,是我打電話去地政事務所,裡面的人員介紹的,因為原告說不認識恆春的代書,叫我自己去找;(問:你剛才所述,似乎不知道系爭土地是祭祀公業?)我知道系爭土地原先是祭祀公業的,但祭祀公業要弄好後才能過戶給我,我要清清楚楚;(問:是祭祀公業過戶給你,還是黃○○私人過戶給你?)我也搞不清楚,我當時想的是要能過到我名下,我才會付錢,我真的是不知道是何人過戶給我,我只知道原本是祭祀公業的土地,他們要清理完才能過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9至164頁),則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乙R○○並不知悉黃○○無權代表祭祀公業古阿昂處分系爭分割前土地一事,則原告無從自乙R○○得知此一事實。又證人即承辦代書乙○○之子甲○○到場證稱:「(問:所以當天之前你沒有接觸他們的買賣過程?)沒有,於簽約之前與他們沒有接觸過;(問:為何他們會到你的事務所?)可能有人介紹,我也不知道;(問:有無提到墳墓是姓古的祭祀公業?)當初申請農用證明時,我們有去看現場,有告知賣方其墓碑上有誰,因為是賣方要申請農用證明,農用證明如果是大約62年前已存在墳墓的話,農用證明還是可以過;(問:當天他們有無提到這個土地原本是祭祀公業的土地?)沒有,因為那時候申請出來,就很單純是乙R○○先生的;(問:有無去申請異動索引而知悉原為祭祀公業之土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7至59頁),是觀之上開證詞,亦無從推論原告知悉系爭分割前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古阿昂所有,並知悉黃○○無權代表該祭祀公業處分土地。
5.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原告知悉系爭分割前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古阿昂所有,或原告知悉黃○○無權代表祭祀公業處分土地,則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已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於法即屬有據。
㈢、被告占有系爭2筆土地是否具合法權源?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前土地已因抵債關係,交由古阿財使用,現由其後代子孫H○○、丙○○、k○○、j○○耕作使用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領收證,該領收證係於昭和4年所製作,而系爭分割前土地斯時乃屬祭祀公業古阿昂所有,其管理人古阿春當時亦尚生存,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古阿春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5、136、
138、141頁),則古新龍等6人自無權將系爭分割前土地交由古阿財使用。執此,古阿財尚難執此一領收證對祭祀公業古阿昂主張其間有租賃、買賣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H○○、丙○○、k○○、j○○自無以民法第425條第
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之餘地。又被告固保管系爭分割前土地之37年10月18日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迄今,然衡諸持有土地權狀原本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基於保管、處理交辦事項等原因而持有,尚然以此遽認祭祀公業古阿昂與古阿財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均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占有系爭2筆土地有合法權源,則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並無占用系爭
2筆土地之合法權源,業據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等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固將對被告造成損害,惟原告既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得對土地全部為使用收益,被告無合法權源,即占用原告之土地,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屬依法正當行使權利,尚與濫用權利無關,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是上開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
㈥原告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獲得勝訴之判
決,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其他請求(即民法第455條)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祭祀公業古莊鼎應將坐落系爭3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H○○、丙○○、k○○、j○○、己○○、I○○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H○○、丙○○、k○○、j○○應將坐落系爭31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075平方公尺)及系爭31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以外之部分(面積2291.8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編號│被告姓名│編號│被告姓名│編號│被告姓名│編號│被告姓名│├──┴────────┼──┼────────┼──┼─────┼──┼─────┼──┼────────┤│下為「古添丁」之繼承人│43│楊廷埔│85│a○○│128│丙○○│171│乙H○○│├──┬────────┼──┼────────┼──┼─────┼──┼─────┼──┼────────┤│1│A○○│44│乙午○○│86│天○○│129│己○○│172│乙地○○│├──┼────────┼──┼────────┼──┼─────┼──┼─────┼──┼────────┤│2│甲e○○○│45│乙黃○○│87│地○○│130│寅○○○│173│甲B○○│├──┼────────┼──┼────────┼──┼─────┼──┼─────┼──┼────────┤│3│乙丙○○│46│乙Y○○│88│c○○│131│S○○│174│甲M○○│├──┼────────┼──┼────────┼──┼─────┼──┼─────┼──┼────────┤│4│乙乙○○│47│乙W○○│89│亥○○│132│T○○│175│甲A○○│├──┼────────┼──┼────────┼──┼─────┼──┼─────┼──┼────────┤│5│甲y○○│48│乙X○○│90│乙K○○│133│E○○│176│甲C○○│├──┼────────┼──┼────────┼──┼─────┼──┼─────┼──┼────────┤│6│甲x○○│49│乙V○○│91│葉惠雯│134│庚○○│177│甲E○○│├──┼────────┼──┼────────┼──┼─────┼──┼─────┼──┼────────┤│7│戊○○○│50│w○○│92│乙L○○│135│乙壬○○│178│乙i○○○│├──┼────────┼──┼────────┼──┼─────┼──┼─────┼──┼────────┤│8│甲己○○○│51│u○○│93│d○○│136│乙辛○○│179│甲庚○○○│├──┼────────┼──┼────────┼──┼─────┼──┼─────┼──┼────────┤│9│甲m○○│52│甲戊○○│94│戌○○│137│乙D○○○│180│甲宇○○│├──┼────────┼──┼────────┼──┼─────┼──┼─────┼──┼────────┤│10│甲n○○│53│甲甲○○│95│D○○│138│乙丑○○│181│甲地○○│├──┼────────┼──┼────────┼──┼─────┼──┼─────┼──┼────────┤│11│甲o○○│54│v○○○│96│古秋涼│139│乙子○○│182│甲天○○│├──┼────────┼──┼────────┼──┼─────┼──┼─────┼──┼────────┤│12│甲J○○│55│q○○│97│玄○○│140│乙癸○○│183│甲宙○○│├──┼────────┼──┼────────┼──┼─────┼──┼─────┼──┼────────┤│13│乙B○○│56│甲丙○○│98│F○○○│141│甲壬○○│184│甲申○○│├──┼────────┼──┼────────┼──┼─────┼──┼─────┼──┼────────┤│14│錢乙宙○○│57│甲丁○○│99│J○○│142│甲酉○○│185│甲R○○│├──┼────────┼──┴────────┼──┼─────┼──┼─────┼──┼────────┤│15│甲子○○○│下為「古阿才」之繼承人│100│i○○│143│r○○│186│甲Q○○│├──┼────────┼──┬────────┼──┼─────┼──┼─────┼──┼────────┤│16│ 陳周秀卿 │58│乙戌○○│101│h○○│144│s○○│187│甲P○○│├──┼────────┼──┼────────┼──┼─────┼──┼─────┼──┼────────┤│17│甲t○○│59│m○○│102│f○○│145│y○○│188│o○○│├──┼────────┼──┼────────┼──┼─────┼──┼─────┼──┼────────┤│18│甲z○○│60│未○│103│甲i○○○│146│x○○│189│甲O○○│├──┼────────┼──┼────────┼──┼─────┼──┼─────┼──┼────────┤│19│甲k○○│61│V○│104│乙P○○│147│甲癸○○│190│甲亥○○│├──┼────────┼──┼────────┼──┼─────┼──┼─────┼──┼────────┤│20│甲l○│62│W○│105│乙O○○│148│甲I○○│191│乙Q○○○│├──┼────────┼──┼────────┼──┼─────┼──┼─────┼──┼────────┤│21│甲v○○│63│e○○│106│乙N○○│149│n○○│192│甲卯○○│├──┼────────┼──┼────────┼──┼─────┼──┼─────┼──┼────────┤│22│甲w○○│64│B○○│107│乙M○○│150│乙甲○○│193│乙U○○│├──┼────────┼──┼────────┼──┼─────┼──┼─────┼──┴────────┤│23│甲s○○│65│X○○│108│乙巳○○○│151│甲r○○│下為「 古添福 」之繼承人│││││││││││├──┼────────┼──┼────────┼──┼─────┼──┼─────┼──┬────────┤│24│甲G○○│66│甲Z○○│109│子○○○│152│甲L○○│194│甲辛○○│├──┼────────┼──┼────────┼──┼─────┼──┼─────┼──┼────────┤│25│甲H○○│67│甲Y○○│110│申○○│153│乙T○○○│195│M○○│├──┼────────┼──┼────────┼──┼─────┼──┼─────┼──┼────────┤│26│甲玄○○│68│許炎松│111│古蕙凌│154│t○○○│196│Q○○│├──┼────────┼──┼────────┼──┼─────┼──┼─────┼──┼────────┤│27│甲N○○│69│陳凱軒│112│P○○│155│甲h○○○│197│b○○│├──┼────────┼──┼────────┼──┼─────┼──┼─────┼──┼────────┤│28│甲午○○│70│甲f○○│113│N○○│156│丁○○│198│甲U○○│├──┼────────┼──┼────────┼──┼─────┼──┼─────┼──┼────────┤│29│甲黃○○│71│甲g○○│114│O○○│157│乙寅○○│199│甲W○○│├──┼────────┼──┼────────┼──┼─────┼──┼─────┼──┼────────┤│30│甲未○○│72│乙丁○○│115│Y○○│158│乙申○○│200│甲S○○│├──┼────────┼──┼────────┼──┼─────┼──┼─────┼──┼────────┤│31│甲辰○○│73│甲c○○│116│癸○○│159│乙酉○○│201│C○○│├──┼────────┼──┼────────┼──┼─────┼──┼─────┼──┼────────┤│32│甲F○○│74│甲d○○│117│L○○│160│乙G○○│202│甲V○○│├──┼────────┼──┼────────┼──┼─────┼──┼─────┼──┼────────┤│33│甲寅○○│75│甲b○○│118│ 張古酉妹 │161│乙卯○○│203│甲T○○│├──┼────────┼──┼────────┼──┼─────┼──┼─────┼──┼────────┤│34│乙e○○│76│甲a○○│119│辛○○│162│乙A○○│204│甲u○○│├──┼────────┼──┼────────┼──┼─────┼──┼─────┼──┼────────┤│35│乙d○○│77│乙戊○○│120│卯○○│163│乙玄○○│205│甲q○○│├──┼────────┼──┼────────┼──┼─────┼──┼─────┼──┼────────┤│36│乙g○○│78│乙庚○○│121│午○○│164│乙辰○○○│206│酉○○│├──┼────────┼──┼────────┼──┼─────┼──┼─────┼──┼────────┤│37│乙h○○│79│乙己○○│122│辰○○│165│乙F○○│207│g○○│├──┼────────┼──┼────────┼──┼─────┼──┼─────┼──┼────────┤│38│乙f○○│80│乙亥○○│123│l○○│166│乙E○○│208│乙宇○○│├──┼────────┼──┼────────┼──┼─────┼──┼─────┼──┼────────┤│39│甲p○○│81│甲戌○○│124│I○○│167│乙未○○│││├──┼────────┼──┼────────┼──┼─────┼──┼─────┼──┼────────┤│40│乙c○○│82│丑○○○│125│H○○│168│乙I○○│││├──┼────────┼──┼────────┼──┼─────┼──┼─────┼──┼────────┤│41│乙a○○│83│壬○○│126│k○○│169│乙天○○│││├──┼────────┼──┼────────┼──┼─────┼──┼─────┼──┼────────┤│42│乙Z○○│84│Z○○│127│j○○│170│乙J○○│││└──┴────────┴──┴────────┴──┴─────┴──┴─────┴──┴────────┘附表二(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主文第一項部分│新臺幣13,200元││││├────────┼────────┤│主文第二項部分│新臺幣11,760元││││├────────┼────────┤│主文第三項部分│新臺幣20元││││├────────┼────────┤│主文第四項部分│新臺幣764,025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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