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沁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沁岑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後淨重共一點七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後淨重共十九點二五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器具(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沁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16日20時,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入海洛因6包(驗前淨值共1.76公克、驗餘淨重共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共19.316公克、驗餘淨重共19.256公克)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嗣於109年12月16日22時20分,在屏東縣○○鄉○○○路段,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毒品器具(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夾鏈袋4包、電子磅秤2個、電子產品(手機)
3支及電子產品(平板)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沁岑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65、73頁,本院卷第97、104、106-107頁)。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存卷足憑(見偵卷第79、85、87、101-103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年6月、2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26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詎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持有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習得教訓,改過自新,自制力薄弱,欠缺守法意識,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可能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6包(驗前淨值共1.76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5包(驗前淨重共19.316公克),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近20公克,又被告犯罪情節較諸單純少量持有1種毒品者為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入所前從事看護,月入約6萬6000元,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國小畢業(見本院卷第
10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6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75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9.25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48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9、101-103頁),是上開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6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分別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二)另扣案之毒品器具(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快速毒品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此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可見該扣案之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之夾鏈袋4包、電子磅秤2個、電子產品(手機)
3支及電子產品(平板)1支,固均為被告所有,然並非為其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