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舒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第8870號、第91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舒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補
充「,先於10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同欄第15行「執行完畢論」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106
年7月3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同欄末3行「為警攔查」以下有關查獲經過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8公克)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枝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有關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均更正為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2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均應更正為「於106年8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舒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偵查報告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幀(見10
6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偵查卷第5頁、第1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9145號偵查卷第11頁)」。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劉舒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固主動向員警自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107年5月16日以107年新北院輝刑靖科緝字第384號通緝在案後,於107年5月18日始遭緝獲到案,此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8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2枝,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
第8870號第9145號被告劉舒雯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舒雯(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三)之罪刑7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8公克)及注射針筒(未開封)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10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1段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8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18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29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舒雯之自白及供述│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被告坦承為警採驗之尿││││液均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呈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756號)各││││1份││├──┼───────────┼───────────┤│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司106年8月29日濫用藥物│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品之事實。│││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司106年9月1日濫用藥物│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品之事實。│││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5│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1包(驗餘淨重0.0428公│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克)、注射針筒(未開封│安非他命之事實。│││)1支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12日毒品鑑定書1份││├──┼───────────┼───────────┤│6│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已使用)1支│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及(三)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未開封)及注射針筒(已使用)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