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
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役齡男子,原住基隆市○○路○○○巷○○號,為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82年2、3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未能辦理徵兵檢查,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行為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82年2、3月間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1月15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3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其法定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上述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另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計2月又11天,因追訴權已在行使中,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3、138號解釋意旨)。經計算結果,被告追訴權時效已於94年12月12日完成。據此,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