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佐
陳永源郭若洸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
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軍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永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若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源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
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陳軍佐(綽號「 黑仔 」)、郭若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軍佐於99年8月30日以冠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盈公司,負責人 陳盈利 ,不知情)名義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皆豪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標購廢鐵,以每公斤高於市價新臺幣(下同)12.5元之價格即13.5元報價得標後,接續於99年9月1日至9月14日期間,由陳永源聯絡郭若洸,以每趟3500元之代價,由郭若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改裝車體附夾斗之營業大貨車,佯以夾層水箱夾帶裝滿重達3000公斤之水量藉以增加空車重量,前往皆豪公司載運廢鐵,陳永源則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載乘陳軍佐陪同郭若洸至皆豪公司空車過地磅後,至該公司隱密無人看管之空地洩除水箱內之水,陳永源負責在現場監看廢鐵分類及載運過程,陳軍佐則負責聯絡皆豪公司副課長 林世希 ,看顧林世希不到車輛放水現場,俟郭若洸再至該廠區廢鐵堆置場完成裝載廢鐵工作後而出廠過磅後,陳軍佐再將載運廢鐵重量之款項交付皆豪公司。以上開方式,使不知情之皆豪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廢鐵予陳軍佐、陳永源及郭若洸(詳細日期、車號、重量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以此方式詐欺取得價值共283,500元之廢鐵(計算方式:13.5元/公斤×3000公斤×7次=283,500元)。陳軍佐與陳永源
2人復指示郭若洸駕駛上開大貨車至他處將廢鐵變賣,由陳軍佐當場交付郭若洸載運之費用,所得先由陳軍佐收受再交付陳永源朋分花用。嗣於99年9月14日12時30分許,陳永源陪同郭若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改裝車體附夾斗之營業大貨車至皆豪公司,以上開方式秤磅空車重量為1萬9,960公斤,洩除水箱內之水後,載運廢鐵後秤得車輛總重量為2萬5,580公斤(即附表編號8所示),因皆豪公司副董事長 曾國進 發現本件預估重量與實際重量達到負百分之40,故下令重新抽檢該大貨車之空車重量,惟郭若洸卸下廢鐵後,經陳永源指示,未空車過磅即駕車離開廠區,經皆豪公司聯絡,郭若洸始於99年9月17日10時47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至皆豪公司空車過磅空車重為1萬9,900公斤。皆豪公司因郭若洸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於99年9月14日不願配合抽檢空車過磅,懷疑該車輛有改裝水箱將原載水量卸掉,使空車重量減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皆豪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
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源於101年7月24日所提出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係自行錄得其與被告陳軍佐間之電話通話,其目的在蒐集刑事證據,並非第3人之不法取證,依上開說明,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上開電話錄音光碟,業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當庭播放勘驗(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被告陳軍佐亦坦認上開錄音係與陳永源之通話(本院卷第135頁),且經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其內容大致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相符(見本院第134、128頁),而該對話內容尚屬連續,並無片斷擷取剪接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郭若洸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軍佐、陳
永源對於被告陳軍佐以冠盈公司名義至上址皆豪公司標購廢鐵,以每公斤13.5元得標,再由被告陳永源以每趟3500元代價,聯絡被告郭若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改裝車體附夾斗之營業大貨車,至皆豪公司載運標購之廢鐵,其中附表編號
1至7所示時間,均由被告陳永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載乘陳軍佐陪同郭若洸至皆豪公司空車過地磅後,由被告陳永源負責在現場監看廢鐵分類及載運過程,陳軍佐則負責聯絡皆豪公司副課長林世希,俟郭若洸至該廠區廢鐵堆置場完成裝載廢鐵工作後而出廠過磅後,陳軍佐再將載運廢鐵重量之款項交付皆豪公司,嗣被告陳軍佐、陳永源隨同被告郭若洸駕駛上開大貨車至他處將廢鐵變賣,由被告陳軍佐當場交付郭若洸載運費用;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係由被告陳永源陪同被告郭若洸駕駛上開改裝車體附夾斗之營業大貨車至皆豪公司,以上開方式秤磅空車重量為1萬9,960公斤,載運廢鐵後秤得車輛總重量為2萬5,580公斤,因皆豪公司副董事長曾國進發現本件預估重量與實際重量達到負百分之40,故下令重新抽檢該大貨車之空車重量,惟被告郭若洸卸下廢鐵後,未空車過磅即駕車離開廠區,經皆豪公司聯絡,再於99年9月17日10時47分許,由郭若洸駕駛上開大貨車至皆豪公司空車過磅空車重為1萬9,900公斤等情固不爭執,惟被告陳軍佐雖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郭若洸先將上開大貨車水箱裝滿水後,至皆豪公司後再找隱密處卸掉水量,伊則負責看好林世希之方式詐取廢鐵之重量差,但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附表編號8該次伊沒去,是陳永源出價向皆豪公司林世希接洽購買,該次是陳永源與郭若洸2人前往皆豪公司,伊沒去,亦沒叫陳永源去,伊事先不知道陳永源於99年9月14日去皆豪公司載廢鐵云云。被告陳永源則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以每公斤13.5元向皆豪公司標購廢鐵之價錢是伊講價錢給陳軍佐參考,這種鐵價錢比一般鐵的價錢還好,因為這種鐵比較小塊,不用再花費切割的工錢,伊到場只是在那邊做工撿廢鐵,伊不知道被告郭若洸之營業大貨車有改裝車體加水箱,伊是事發之後才知道,陳軍佐知道最後一趟以1公斤買8.5元,因他說要去台東,故最後一趟叫伊跟郭若洸前往皆豪公司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佐於警詢時供稱:99年第一次
由陳盈利進去標,沒有標到。第2次由伊朋友「基宏」幫伊介紹認識林世希在電話中告知已得標,當時向皆豪實業公司標購廢五金之價格為廢鋼、廢鐵每公斤13.5元,99年9月份當時廢五金市價每公斤約12.5元,當時伊有問陳永源,他說好要做,然後伊就先交預約金10萬元給林世希交給會計,後來再清運的時候就有抵帳。99年9月1日至99年9月14日止共18車次(車號000-00、011-KM、391-GM)附夾子大貨車,均由陳永源自己開黑色轎車,帶大貨車兼司機與伊一起進去過地磅,過完地磅後再由陳永源自己開黑色轎車,帶大貨車兼司機一起進入廠區收廢鐵,伊再請林世希騎車載我到堆置廢鐵處看夾廢鐵過程,完成過磅由伊跟會計算錢,然後他們就載走;陳永源大概有向伊提起過利用裝車體之附夾子大貨車,他說標這個價錢應該會賺錢,教伊不要擔心,他有辦法,陳永源利用改裝車體之附夾子大貨車前往皆豪公司,等磅完空車重量以後,再由貨車車體內水箱放水減輕車體重量,再夾運廢五金過磅,賺取所載廢五金重量價差等語(見偵查卷第3至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找陳永源一起標購,陳永源叫伊向皆豪公司開價13.5元,後來伊以冠盈公司名義、每公斤13.5元得標,伊等故意標比市價還高是為事後動手腳賺差價,工人、怪手、車子都是陳永源叫的,陳永源負責聯絡郭若洸,陳永源一開始就有講好要伊看好林世希,他之前有說買廢鐵可以不用虧錢,伊心想他可能要做手腳,但不知道具體方式,直到第2、3趟時,才知道是叫郭若洸水箱裝水,伊知道郭若洸在空車進去過磅後會把車子開到皆豪公司之某空地去把水放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被告陳永源於警詢時供稱:利用改裝車體之附夾子大貨車(780-XW、011-KM、391-GM)於99年9月1日至99年9月14日止共18車次,進入皆豪公司載運所有之廢五金142,520公斤,18次載運伊都有進去,當時陳軍佐打電話給伊問說有無(俗稱)「大牛拖車」附夾子大貨車可以調用,我說為何不要打給「 郭董 」(即郭若洸),他要伊聯絡「郭董」去岡山皆豪公司載廢鐵,然後伊與陳軍佐及伊僱用的工人及司機「郭董」進去作工,其間伊叫3輛(1輛附夾子的大貨車、2輛一般大貨車)大貨車進去載運廢鐵,都是由陳軍佐帶伊等進去,我在現場監看廢鐵分類及裝運過程,車輛載運完成後,伊等就到警衛室外面等車輛返回載運廢鐵,再跟車進入公司清運廢鐵,當天做完就下班,大貨車的工資(每次載運3,
500元)都是由陳軍佐另外付給他們;伊於99年9月14日12時30分帶同車號000-00號附夾子大貨車進入皆豪公司在運廢鐵,進入公司時所磅秤之空車重19960公斤,載運完成後車輛總重25580公斤,後因該公司要執行抽檢要780-XW號附夾子大貨車卸貨重新磅秤空車重量,780-XW大貨車未完成抽檢即卸貨離開,當日伊是受陳軍佐的雇用,然後司機「郭董」要急著到其他地點裝貨,他說貨物裝那麼久,又要他將貨卸下磅空車重,再重新裝貨,司機他說不要,所以他就自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陳軍佐找伊一起買皆豪公司的廢鐵,每公斤標13.5元是由伊決定,都是陳軍佐與皆豪公司的人聯絡,伊負責找怪手、工人、郭若洸來載廢鐵,工人的錢是伊拿的,其他怪手等的錢是陳軍佐算的,99年9月14日要去皆豪公司載廢鐵是伊與林世希聯絡,之前都是由陳軍佐與林世希聯絡,最後一趟他說要去台東,陳軍佐知道最後一趟1公斤買8.5元,他始終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及被告郭若洸於警詢及偵查時時供稱:99年9月1日至9月14日止, 黑董 (即被告陳軍佐)及陳永源雇用伊前往岡山皆豪公司載運廢鐵等物品,都是黑董付伊錢,一趟給伊3500元,伊所運得之廢鐵受黑董及陳永源指揮,他們2人隨車要伊載到仁武區的資源回收場交貨,伊自99年9月1日至9月14日止,進入皆豪公司載運廢鐵時,有利用車內水箱滿載之情形,過磅後載至該公司廠內空地卸除水箱內水之重量,再到廢鐵堆置場載運廢鐵出廠過磅,是黑董及陳永源指示伊要以上述程序操作;陳永源於99年9月14日12時30分,帶同伊駕駛780-XW號營業大貨車進入皆豪公司載運廢鐵後,經該公司要求抽驗車輛空車重量,伊當日將所載運完成之廢鐵卸載後,即逕自離去,是因伊當天下午還有客戶要運廢鐵,且伊之車輛當天已將水箱內的水洩除,陳永源叫伊開走,不要磅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22、135頁),核與證人即皆豪公司廠務副課長林世希於警詢時證稱:冠盈公司負責人為陳軍佐,伊等是在99年9月14日12時30分進入公司要求空車過磅,空車重19960公斤,伊公司派員監督裝載過程,發現車號000-00大貨車未直接前往廢鐵堆置處裝載,反而繞道至公司廠區內空地停留,伊要求780-XW大貨車司機13時到廢鐵堆置處驗空車,14時37分裝載完成並過磅,因副董事長認為應實施抽檢,要求780-XW大貨車將車上貨物卸下重新空車過磅,780-XW大貨車司機依指示返回廢鐵堆置場空地卸貨完成,未空車過磅即離開廠區,未完成抽驗,該車另於99年9月17日10時47分至伊公司空車過磅,空車重19900公斤,所以伊公司認為780-XW當時不敢抽驗空車過磅,應是車輛疑似改裝水箱已將原載水量洩掉,致使空車重量減少,而不願配合抽檢。皆豪公司有對前來載運廢鐵之車輛實施空車照相,99年9月14日14時37分所卸貨之廢鐵目前保留在公司內廢鐵區一旁,據皆豪實業有限公司之99年8月30日廢鋼廠商報價比較表,冠盈陳先生(即陳軍佐),廢鋼報價13.5元/公斤;廢鐵報價13.5元/公斤;冠盈公司所屬車輛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載運皆豪公司標售之廢鐵,共18車次(17次完成,第18次因抽檢未完成),總重量142520公斤(前17次總重量136900公斤、第18次5620公斤),每次冠盈公司車輛完成裝載及過磅後,依磅單之淨重乘以單價13.5元/公斤,由陳先生當場點現交付伊公司的財務小姐完成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30至34頁),及證人即皆豪公司副董事長曾國進於偵查時證稱:伊從林世希報告的內容發現不尋常,即依照林世希的管理經驗法則,伊會事先請林世希先預估每一次要賣的廢鐵重量,依照以往經驗預估重量跟實際重量會有正負百分之10落差,但這一件落差是達到負百分之40,這是最後一趟,伊直接跟林世希說要實施抽驗,在承包商載最後一趟已把廢鐵夾到車上而且也過磅,伊要求他們把廢鐵卸下,再把空車過磅一次,然後再跟之前空車相比,但是承包商把貨卸下來後,就宣稱他說另有要事,匆忙駕車離去,並沒有再過空車磅等語,所述皆豪公司發覺被告3人疑似以改裝車輛詐取載運廢鐵重量之方式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廢鐵磅單總表1紙、地磅單影本19紙、99.8.30廢鋼廠商報價比較表與陳軍佐名片影本1紙、貨車發貨、裝貨車體現場照片81張、被告郭若洸自畫水箱位置圖1紙(見偵查卷第23、35至84頁)及結算單1紙(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軍佐固辯稱附表編號8該次伊不知情,是陳永源私下
向皆豪公司林世希接洽購買云云,而證人林世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月14日當日,被告陳永源是自己一個人帶被告郭若洸載廢鐵,99年9月11日即第17趟時,因為全部廢料到最後會有摻雜垃圾、木頭,要全部清光,被告陳軍佐向伊開價6塊半跟伊收購,被告陳永源開價8塊半跟伊收購,以公司的立場,就賣給單價較高的,伊後來是和被告陳永源成交,將最後剩下的廢鐵賣給被告陳永源,第18趟陳軍佐沒向伊購買廢鐵;伊認為可能被告陳永源要以較高價錢跟伊買,會對被告陳軍佐不好意思,所以才叫伊到旁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背面),亦證稱最後1趟(即附表編號
8)該次是賣給被告陳永源。惟查,被告陳永源於本院供稱:那是伊與陳軍佐事先說好,被告陳軍佐1公斤報價6塊半,伊報8塊;陳軍佐知道最後1趟買8.5元,他自始至終均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7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一趟伊與郭若洸去,被告陳軍佐知情,只是他沒到現場,本來是3個人要去,陳軍佐說他在台東,沒辦法去,後來皆豪公司要過磅空車時,伊問陳軍佐要不要來,他說他在台東趕不回來,叫伊過去就好,伊才去皆豪公司;9月11日那時候講好要一人抬價,一人壓價,是同一批貨,陳軍佐問伊這批貨撿出來的料約有幾成的貨,伊說扣除雜質後的比例可以高過成本,是在前面那批貨快載完的時候,才知道後面那幾車是鐵粉包鐵,伊與陳軍佐講好伊開8.5元,他開6.5元;最後1台錢是陳軍佐付的,只是他人沒有進去皆豪公司,他人在台東,最後一趟伊有帶錢過去,錢是在載完最後第2台的晚上陳軍佐給伊的;99年9月11日最後第二趟時,伊跟林世希開價每公斤8.5元時,陳軍佐有在場,他在伊旁邊,沒有離伊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51、143至146頁),並提出最後一趟之後空車過磅完,皆豪公司報案當天被告陳永源與陳軍佐電話錄音檔案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通話錄音檔案之內容為「黑董(即被告陳軍佐):黑,喂。陳永源:是...等你回來再用恩?黑董:黑阿。陳永源:阿我這我沒有要進去驗證阿喔,我沒有要進去看喔,我沒有辦法那個承擔,尬你說尬你看那個,等你回來為原則恩?黑董:黑。陳永源:好阿好阿,阿你何時要回來阿?黑董:下禮拜了拉。陳永源:阿你就要交代公司叫他不能給你動貨喔,因為我沒有進去看到貨喔,要不然他如果做手腳我不知道喔。黑董:阿你之前不是有進去嗎?陳永源:我沒有看到他卸下去那堆阿,我人就在門口阿。這樣你聽的懂嗎?黑董:等下禮拜回去再說拉。陳永源:阿你要打電話跟他說一下阿,叫他不能給你動那些貨阿,要不然如果他給你動到,你到時要給人告...我跟你說喔。黑董:是是是。陳永源:先打去跟人家說喔。」,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由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陳永源明白向被告陳軍佐表示等他回來再處理,被告陳軍佐並未拒絕,且無未表示與他無關,顯見被告陳軍佐對於附表編號
8該趟買賣確實知情,且有參與,不能僅因被告陳軍佐於該次未前往皆豪公司,而卸免其責任。證人林世希上開證詞,僅能說明附表編號8該趟買賣之出價過程,無從判斷被告陳軍佐與陳永源有無私下協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軍佐之認定。
⒊被告陳永源雖辯稱伊對郭若洸上開營業大貨車有改裝過車體
,有加裝水箱乙節並不知情云云。然查,由被告陳永源於本院供稱:以每公斤13.5元購買是伊決定的,伊之前有在跑資源回收,對廢鐵有大概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可知本件是被告陳永源決定向皆豪公司標購廢鐵之價錢,而被告陳永源對於廢鐵之行情既然瞭解,當無不知當時廢鐵市價約12.5元之理,且由被告陳軍佐於本院供稱:後來伊等每公斤賣12.5元,最少11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渠等轉賣之價錢確實低於收購之價錢,則被告陳軍佐、陳永源明知會造成虧損,卻仍繼續向皆豪公司收購,顯見被告陳永源、陳軍佐有其彌補虧損之方法。再由證人陳軍佐於偵查時證稱:伊知道陳永源利用改裝車體附夾子的大貨車,前往皆豪公司盜運廢五金,是標到以後陳永源跟伊說的,他說伊這樣標不划算,要「做手」,陳永源有跟伊說到皆豪公司的時候,要將林世希顧好,不要讓林世希到現場看車輛放水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做手」就是放水,貨車司機是陳永源找的,陳永源找郭若洸來載廢鐵;被告陳永源會叫伊打電話給林世希,把林世希引開,要進去時會有二台車子,郭若洸先進去,後面再一台進去,郭若洸出來,伊打電話給林世希去過磅、算錢時,陳永源會說另一台也裝好了,可以出去了;一車廢鐵要賣多少錢、單價由被告陳永源決定,是陳永源叫伊向皆豪公司報價每公斤13.5元,去標購之10萬元定金是陳永源跟 蔣慶龍 (即 蔣岳峰 )聯絡後,伊去大寮區的鐵廠向蔣慶龍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與證人蔣岳峰於本院證稱:陳永源曾經請陳軍佐去向伊拿20萬元,後來有還伊10幾萬元,因陳永源打電話給伊,說要載廢鐵過來賣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相符,可知被告陳永源於本件標購案係積極參與決定,並非被動受僱於被告陳軍佐。再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若洸於偵查時證稱:是陳軍佐和陳永源叫伊在99年9月1日到
9月14日止進入岡山皆豪公司運載廢鐵時,利用車內水箱滿載的情形,過磅後載到該公司廠內空地卸除水箱內水的重量,再到廢鐵堆置場載運廢鐵出廠過磅,陳永源先叫伊車內先裝水,但陳永源及陳軍佐在車子開到皆豪公司後,有叫伊開到一個隱密的地方放水,因怕公司有人會注意,伊每次進到皆豪公司都是用這種情形,車上先裝滿水再放水;要去載之前,陳永源打電話跟伊說,叫伊明天要載貨,水箱一定要裝水等語(見偵查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待的公司是負責拆房子的,地上會有塵土,要在地板上灑水才不會揚起,而在車子裝水箱;伊之大貨車於99年間即在車斗加裝水箱,於100年換過,一開始是斜的三角形,後來是直的立方體,斜的三角形水箱裝滿可以裝3000公斤水,伊有試過;陳永源找伊去皆豪公司載8趟廢鐵,說要裝水,有叫人幫伊看頭,不用擔心,每次伊之水箱都有放滿水;每次要去皆豪公司載廢鐵,都是被告陳永源聯絡的,在皆豪公司是陳永源和工人帶伊去放水地點;被告陳永源知道伊之車有裝水箱,伊事後被通知回去過磅之前,被告陳永源有交待伊要將水箱裝滿水;最後一次在皆豪公司載完,他們叫伊卸貨,再磅空車,陳永源叫伊不要過磅,直接開走叫好,不要管,伊有照被告陳永源說的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5、61頁),亦明確證述被告陳永源有交代伊水箱要裝水,且在皆豪公司有帶其至某地點放水,並於最後一次99年9月14日皆豪公司要求抽檢空車時,指示郭若洸直接將車開走之情事,則被告陳永源辯稱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3人詐騙所得財物之價值,依被告郭若洸於本院所
述,其水箱裝滿水重3000公斤,則每次載運廢鐵之重量差即為水重3000公斤,以被告陳軍佐向皆豪公司以每公斤13.5元標購之價值計算,被告3人詐得之廢鐵價值共283,500元(計算方式:13.5元/公斤×3000公斤×7次=283,500元)。
㈣從而,被告陳軍佐、陳永源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軍佐、陳永源、郭若洸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7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均係犯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8次載運廢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永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軍佐、陳永源於本件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郭若
洸係居於被支配之地位,於本案犯罪情節輕重不同,且被告陳永源全部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被告陳軍佐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郭若洸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渠等詐得金額,及被告郭若洸僅賺取每趟車資3500元之代價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若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
┌──┬─────┬───┬──────┬──────┬──────┬────────┐│編號│日期│車號│空車重(公斤)│總重(公斤)│淨重(公斤)│詐騙所得(新臺幣││││││││)│├──┼─────┼───┼──────┼──────┼──────┼────────┤│1│99年9月1日│780-XW│20060│26420│6360│4萬500元│││10時51分│││││(計算方式:││││││││3000公斤×13.5元││││││││=4萬500元)│├──┼─────┼───┼──────┼──────┼──────┼────────┤│2│99年9月1日│780-XW│20020│29420│9400│4萬500元│││14時12分││││││├──┼─────┼───┼──────┼──────┼──────┼────────┤│3│99年9月2日│780-XW│19940│27420│74800│4萬500元│││9時34分││││││├──┼─────┼───┼──────┼──────┼──────┼────────┤│4│99年9月2日│780-XW│19940│24340│4400│4萬500元│││13時13分││││││├──┼─────┼───┼──────┼──────┼──────┼────────┤│5│99年9月2日│780-XW│19980│25500│5520│4萬500元│││15時48分││││││├──┼─────┼───┼──────┼──────┼──────┼────────┤│6│99年9月10│780-XW│19960│25000│5040│4萬500元│││日13時46分││││││├──┼─────┼───┼──────┼──────┼──────┼────────┤│7│99年9月11│780-XW│19860│26860│7000│4萬500元│││日13時52分││││││├──┼─────┼───┼──────┼──────┼──────┼────────┤│8│99年9月14│780-XW│19960│25580│5620│0元│││日14時37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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