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螢政選任辯護人林心惠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螢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螢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李昱良蕭蕙安謝佩妤 (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提供予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經由辯護人具狀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已與本案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且就其中告訴人蕭蕙安、謝佩妤部分均已履行完畢,並經本案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證明等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且就其中告訴人蕭蕙安、謝佩妤部分均已履行完畢,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與告訴人李昱良間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各編號所示條件給付,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1林螢政應給付李昱良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昱良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惟最後一期為參仟零貳拾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28號事件於113年5月24日之調解筆錄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被告林螢政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螢政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附近公園,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昱良、蕭蕙安、謝佩妤3人施詐,致李昱良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銀行帳戶,旋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李昱良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良、蕭蕙安、謝佩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螢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出租台新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當時是迷糊狀態云云。惟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於行為係正常智識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且單純提供帳戶,完全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即可賺取1萬元之高額報酬,顯與常情有異,是被告就該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洗錢、詐欺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洗錢用途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2告訴人李昱良、蕭蕙安、謝佩妤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李昱良等3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李昱良等3人轉帳明細ㄉ證明告訴人李昱良等3人遭詐騙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之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李昱良等3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台新銀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螢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珮驊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李昱良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佯裝旋轉賣家客服人員,並以LINE向李昱良佯稱:因未完成設定,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昱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2年9月27日0時58分許4萬7020元2蕭蕙安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9時44分許佯裝LINEUP負責人,並以電話向蕭蕙安佯稱:刷卡消費誤設定,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蕭蕙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2年9月26日21時53分許4萬9986元112年9月26日21時56分許4萬9986元112年9月26日21時57分許4萬9986元3謝佩妤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8時30分許佯裝買家,並以LINE向謝佩妤佯稱:欲下標購買失敗,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謝佩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2年9月27日0時31分許4萬9987元(含15元手續費)112年9月27日0時44分許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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