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娟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秀娟(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竊財物均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分文,難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87頁),及前有竊盜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性質相同,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物,雖俱未據扣案,然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吳秀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滷蹄膀切盤貳盒、南方澳薄鹽鯖魚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吳秀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綜合滷味滿意盤組3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吳秀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特選鮭魚厚切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吳秀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滷蹄膀貳盒、綜合滷味滿意盤組參盒、綜合滷味陽春盤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7號被告吳秀娟(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月10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OOO
量販店」鳳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滷蹄膀切盤2盒、南方澳薄鹽鯖魚4盒【售價共新臺幣(下同)67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商品食用殆盡。
㈡113年1月17日11時54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綜合滷味滿意盤組3盒(售價共267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商品食用殆盡。
㈢113年1月18日11時7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特
選鮭魚厚切3包(售價共447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商品食用殆盡。
㈣113年1月28日12時49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滷蹄膀2盒、綜合滷味滿意盤組3盒、綜合滷味陽春盤組1盒(售價共1002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商品食用殆盡。嗣該店安管課課長楊O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OOO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O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O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0張、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