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夜間有照明」;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美緣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故遭交通局註銷,有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9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 林志穎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且其於本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查;又被告雖前於本案偵查時,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惟被告於113年1月20日緝獲時,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收到傳單,沒有居住在戶籍地,我也沒有回家所以都沒有收到,我都會去住在我姊姊家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且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被告事後於113年2月5日亦向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出席調解,有113年1月20日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113年2月5日高雄地檢署點名單、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8頁、第87、93頁),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無足認為其有刻意規避裁判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被告邱美緣(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緣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經註銷後,迄未重新考領駕照,竟於同年4月3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二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二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二聖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林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二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志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雙側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邱美緣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美緣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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