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第9行更正為「嗣於112年10月14日7時2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啓新(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附卷可憑。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0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2年10月14日8時4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為累犯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何主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以及其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李啓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啟新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4日8時4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啟新於警詢時之供述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由警當面封緘之事實。2.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犯後態度不佳且無悔意之事實。2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1號)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⑴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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