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幸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幸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刪除「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6行更正為「接續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 蔡永和 」;證據部分「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更正為「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幸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件所示之訊息恐嚇告訴人蔡永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所為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應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不構成家庭暴力罪,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問題,竟率爾以傳送附件所示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19號被告吳幸真(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 律師
沈怡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真與蔡永和為前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間分手,吳幸真因故心生不滿,明知交往期間並未拍攝蔡永和之裸照,竟基於恐嚇之單一整體犯意,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時許起至同年0月00日下午7時16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大姐」,接續傳送附表所示訊息恫嚇蔡永和,致蔡永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蔡永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永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吳幸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永和警詢證述。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及對話紀錄1份。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先後所傳5個訊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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