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乙○○為母子關係,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在被害人住處摔毀被害人平板電腦,倘一般人處在相同情境,心中不免感到不快、不安,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使被害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惟尚未達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接觸行為,而已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被告對被害人騷擾、接觸之前述保護令。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所為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及命被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於同年月8日施行,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2款、第4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之行為尚未超出使被害人產生心裡上不快不安之騷擾範疇,有如前述,則揆以前揭說明,自不另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惟審酌被害人具狀表示被告有精神異常及身體疾病,目前有正常看醫生,欲撤回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45號被告黃建中男(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中為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建中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黃建中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13時5分許,因無處所可供其居住,遂返回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央求乙○○允許其居住於上開處所,然遭乙○○拒絕,而與乙○○發生爭吵,黃建中於爭吵中,並拿起乙○○之平板電腦往地面摔砸,致該平板電腦損壞,而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前揭方式對乙○○為精神上、財產上不法侵害行為,並違反上開保護令遠離特定場所之命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中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交付物品清單、平板電腦毀損照片1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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