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環署訴字第○九三○○○○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派員前往坐落南投縣○○鎮○○段九三三、九三四地號上 李招治 所經營之新裕砂石場稽查,在該砂石場供發電機使用之油槽,經採取油槽內之柴油送檢驗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六二,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告「含硫量百分之○.○三五以上之柴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限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授環空字第○九二○二○六六八○○號處分書裁處新裕砂石場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新裕砂石場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因新裕砂石場負責人李招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該砂石場出租予原告,約定由原告承受該砂石場裁罰事件,因而由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之受處分人係新裕砂石場,而非原告,有被告之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案件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顯非受處分人。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李招治承租該砂石場經營,並約定由原告負責該砂石場裁罰事件。原告嗣後雖為新裕砂石場之經營者,然新裕砂石場先前所受之罰鍰處分,與原告並無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自不得以利害關係人對新裕砂石場之處分案件提起行政爭訟。從而原告遽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編案號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罰鍰處分金額為十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將本件改編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四號。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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