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王添財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再抗告法院係由高等法院管轄,本於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消債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準此,消債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又司法院前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本件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清算,原法院於100年2月17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查再抗告人聲請清算之債務總金額為1,325,091元(見原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卷第3頁再抗告人提出之聲請狀),其抗告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就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以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提起再抗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是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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