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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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十七鄰紅毛十三號住處,明知與其同住之好友甲○○所交付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改懸掛RKE-680號車牌之機車,機車及車牌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機車及車牌均係甲○○所竊得,起訴書誤載機車為乙○○竊得,甲○○竊盜部分,業由本院審理中;該UZF-361號車體,係 黃瓊瑤 連同車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四之四號前所失竊,該
RKE-680號車牌連同車體,則係 劉惠瑤 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某日,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門前所失竊),仍向同住之甲○○(起訴書誤載為向乙○○)加以借用而收受騎乘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新竹市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 許吉華 後,行經新竹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車牌。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借用騎乘掛有RKE-680號車牌之UZF-361號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云云。然查:
(一)上開掛有RKE-680號車牌之UZF-361號之機車,該機車及車牌,均係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份、九月初,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新竹縣新豐鄉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甚詳,且前揭UZF-361號車體,係黃瓊瑤連同車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四之四號前所失竊;該RKE-680號車牌連同車體,則係劉惠瑤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某日,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門前所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黃瓊瑤、劉惠瑤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足資佐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以下),顯見該掛有RKE-680號車牌之UZF-361號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而證人即將上開贓車借予被告而與被告同住之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合被告前開說詞,惟證人甲○○於警訊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被告知悉該車係偷來的,且於本院訊問時更證稱:自住進(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家中後,該車即由被告騎乘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二十六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該車伊騎乘十幾次,且每次皆載著甲○○一起出去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六十四頁),並經證人即甲○○之女友亦與甲○○一同住在被告上開住處之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有告訴他(指被告丙○○)車是偷來的等語屬實(見前述偵查卷宗第十四頁、三十二頁),雖於本院訊問時亦附合被告有利之說詞,陳稱被告應該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惟亦證稱:贓車皆係他們(指甲○○及被告丙○○)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六十三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底起即與伊同住前開住處(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七頁)等語,且於偵查中亦稱與甲○○為結拜兄弟(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背面),而證人甲○○亦於本院訊問時亦如同上之陳述(二人為好朋友,見本院卷宗第二十六頁),是被告與甲○○關係非常密切要好,足見證人甲○○、乙○○當不致設詞誣陷被告,渠等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為被告知悉該車係贓車一節當可採信。
(三)1.而證人乙○○、甲○○事後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所為被告有利之證詞(如前所述),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前開機車如何來的?)我跟甲○○借的」云云,並經證人甲○○附合被告之說詞供稱:「(問:被告丙○○被查獲當天機車是誰借他的?)我在當天早上借他的,因他說有事情要出去」云云,惟均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自承該車係當天早上向乙○○借的等語(見前述六九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七頁、三十一頁)相互矛盾,前後供詞反覆不一
,已有可疑?2.再被告亦自承騎乘該機車十幾次,且每次皆載甲○○一起出去等語(如前所述),亦經證人乙○○證稱:「(問:被告騎機車的時候是否都有載甲○○出去?)是的」屬實(見本院卷宗第六十五頁),參以被告亦自承當時伊沒有機車而轎車亦正好在修理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六十四頁),且證人甲○○自住進被告家(八十八年八月間)到被告騎乘該車被查獲為止(同年九月十六日),尚有二星期左右的時間之久,被告在沒有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而向甲○○借車使用騎乘十幾次亦屬合理,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問:八月底到你被查獲之前被告有沒有騎過這台車?)沒有。只有當天跟我借」云云,已與證人甲○○自己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證稱之該車自住進被告家中起(八十八年八月間)即由被告騎乘等語,互相矛盾,亦與被告上開自承及證人乙○○證詞互相矛盾。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亦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多所矛盾,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證人事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能做為被告不知該機車為贓物之有利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對該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已有明確之認識,而仍加以借用,其所辯不知機車係贓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且係為圖一時方便而收受贓車使用,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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