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193號

原告 徐憲裕

被告 陳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號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易服社會勞動,與同在該址執行社會勞動之原告,因當日勞動執行完畢簽退時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該址外之機車停車場,以抓住原告肩膀不讓其離開之方式,對其施以強暴,而妨害其自由離去。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照片6張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之人格法益,堪信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所得總額均為450,000元,名下有田賦1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9,344,716元);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30,000元、367,337元、5,526元,名下有房屋1棟(財產總額171,600元)等事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置卷外),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遭妨害行動自由之態樣及期間長短、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徐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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