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97號

原告 謝曉光

被告 張黹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民國110年5月26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5日起多次將垃圾及廢紙塞入伊所有信箱內,對信箱噴灑殺蟲劑,於110年2月27日8時25分破壞信箱壓克力凹槽板,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信箱費用1,000元、清潔信箱費用11,6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定期於公共區域驅蟲與清掃,噴灑合格防蟲商品,原告在信箱後方加設監視器,伊為阻擋攝影鏡頭,不慎將原告信箱外側壓克力凹槽板撞落,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7日8時25分毀損伊信箱壓克力凹槽板等情,提出估價單、信箱毀損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7、101至102頁),復被告具狀到院陳稱:深感歉意,願意回復原告信箱壓克力凹槽板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付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1,000元,即屬有據。被告抗辯電詢景華五金行負責人稱無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屬傳聞證據,自難盡信。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僱工清潔信箱內紙屑及殺蟲劑,支出清潔費用11,600元等語,提出紙屑在信箱照片、居家清潔費用網頁、清潔信箱收據、信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5、18-1至18-20、68-1至105頁),觀諸原告提出清潔信箱收據,每次清潔一至三小時不等,一小時均400元,惟據原告在庭自承,清潔信箱每次約半小時等語,有本院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足見其提出上開單據內容並非屬實,縱認被告將廢紙或垃圾塞入信箱,對信箱噴灑殺蟲劑等情屬實,信箱內廢紙垃圾可隨手棄置,殺蟲劑以清潔劑及清水可輕易清洗乾淨,為原告自陳在卷(見同上),信箱效用及功能並未減損,要難認與原告給付清潔費用11,600元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106-3頁普通掛函,被告於110年6月4日親收)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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