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142號
原告 張玉琳
訴訟代理人 張華邦
被告 蘇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6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8日起,受「文魁」之招募而參與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魁」、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被告依「文魁」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遂依「文魁」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交付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並獲得提領款項10%之報酬(附表提領款項尚未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遭警方查獲,故尚未獲得報酬)。嗣因原告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09年3月31日17時4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家樂福前攔檢盤查被告,復經渠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手抄之提款卡密碼紙張1張、其持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VIV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提款卡數張、附表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74,000元等物。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損共74,108元(49,985元+24,123元=74,10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原告於本案僅請求7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前揭事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受指示提領款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影本、被告手抄提款卡密碼、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為佐,應堪予認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於本案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74,000元負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無需徵收裁判費,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復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0元,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徐慧嵐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6時16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佯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原告表示先前網路購物作業錯誤,必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取消重複扣款,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3月31日16時59分許、17時2分許
49,985元、24,123元
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31日17時17分許至同日17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家樂福2樓所設之新光銀行ATM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