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60號

原告 張珍瑩

被告 張美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78號刑事簡易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2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234號卷第7頁),嗣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改依年息5%%計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亞力克斯」所屬詐欺集團,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亞力克斯」, 嗣伊 於108年9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假扮網友暱稱「RobertMillerMarvin」之人,佯稱:要處理小孩學費云云,使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新臺幣(下同)18萬6,477元至被告前開帳戶,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取款後,在捷運新店站將現金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簡字第2378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並經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行為人,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18萬6,477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9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當庭簽收日期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6,477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見本院卷第20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款項

提領款項流向

108年10月1日上午11時07分許

18萬6,477元

108年10月2日、3日、4日分別提領現金12萬元、4,980元、3萬元、3萬元

被告領款後,在捷運新店站,將款項交給「亞力克斯」派來的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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