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291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陳鴻瑩

被告 趙萌莉 (原名 趙心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安泰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原告與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為此依信用借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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