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368號
原告 金禾千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相識後,原本稱兄道弟,原告從未向他人表示自己曾為戰鬥機飛官,不知何故,被告突然每天在臉書上發文原告是「假飛官」等言論,抹黑、造謠、攻擊原告之人格,破壞原告之名譽,晝夜無休,迄今已1年有餘。被告於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在其臉書上發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53則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致使公眾不明究理,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飽受長期精神煎熬、折磨,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9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曾在公開場合演講,介紹他的公司產品及空拍機飛行教學課程,被告是聽眾之一,演講主持人即原告的公司經理 林承志 以「F16戰鬥機飛官退役」向大家介紹原告,原告沒有否認,並表示其身為飛官,對台灣的空域很了解,且其任職飛彈採購關鍵官員,因無法忍受空軍官僚貪瀆作風,又功高震主,遭長官與同僚陷害,憤而辭退空軍戰鬥機飛官任務後,加入好萊塢從事電影航拍工作云云,致被告相信原告係「國軍戰鬥機退役飛官」、「好萊塢空拍攝影師」,因而出借名貴跑車供其使用,甚至餽贈禮物,請其享用餐飲料理。嗣原告向訴外人 鄭宗興 借用空拍機撞毀,經過3個月仍未賠償,經被告提醒,原告卻拿一台山寨版空拍機還給鄭宗興,被告開始懷疑原告所述身分之真實性,因原告曾私下提及 李蒲 為其戰鬥機教練,被告遂向李蒲詢問,李蒲表示其並非任教於空軍官校,而是空軍幼校文職老師,原告並非戰鬥機飛官等情,被告始發覺原告為假飛官。原告發現被告知曉其為假飛官後,竟惱羞成怒,找其友人黎子豪捏造被告「設局勒索」假訊息,並教唆黎子豪公然指摘被告為「詐騙集團、混蛋王八蛋」及攻擊鄭宗興,導致鄭宗興鬱鬱寡歡,被告替鄭宗興出面處理,黎子豪轉而在被告臉書攻擊被告。被告為避免他人遭原告欺騙,在自己臉書上發文,自始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惡意。原告知其虛偽身分敗露後,先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事隔多時,原告又對被告提出多件民事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重複起訴原則,原告顯係以濫訴手段要讓被告疲於奔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並未向他人表示自己曾為戰鬥機飛官,被告在其臉書發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53則之系爭言論,指摘原告是「假飛官」等情,並提出系爭言論及臉書截圖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3-181頁),被告雖不否認其確有在自己臉書發文原告為「假飛官」之言論,但否認有侵權原告權利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審究其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如被告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系爭言論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㈡據訴外人 李梅青 在被告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記載「金禾千于2017年7月底跟隨電影航拍師 鐵漢 進入電影《真.三國無雙》劇組,當時他只是去觀摩。他以\"台灣空軍F16戰鬥機飛行員,退役一年\"介紹自己。同時自稱是\"台灣對美導彈採購簽署官員\",因為功高蓋主,被上司排擠打壓,忍辱負重到退役軍齡憤然退役,對我展開熱烈的追求。...。他在跟我交往期間,偷竊我QQ相冊裡在好萊塢電影《環太平洋2》劇組的生活環境照片,挑出沒有我在內的照片在臉書公開炫耀。我發現後質問他,他馬上說是為了宣傳自己的經歷,為自己增加在航拍界的聲望。我當時質問他為什麼不經過我同意?他馬上就答應刪除臉書。後來我才知道,他在台灣還一直宣傳自己是\"好萊塢電影航拍大師\"。我要求刪除臉書是為了電影保密條約。而我一直被蒙在鼓里,選擇原諒了他,把他的簡歷投給大陸我認識的製片人製片經理,為他謀取電影航拍的機會。」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6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並據被告在同一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自己與訴外人 許榮祥 對話截圖「(許榮祥)他飛官的身分要證實應該也不難,但如果連張照片或什麼證都沒有,豈不是詭異?他只給我看過飛行員體檢報告,但那不代表什麼,我去拍 貝克漢 我也不用嚷嚷什麼吹噓自己多屌,其實我是拍他第二次了。他曾貼過環太平洋2的拍攝現場,那是偷我們劇組裡曾經在環2現場擔任醫生的人的圖片。但是他發文變成是他受邀去參與拍攝,還說保密很緊,他的名字被歸類到某團隊所已找不到。最近幾個月還自稱為好萊塢電影航拍師」等語(見偵卷第186頁);又據被告提出其與李蒲對話截圖「(被告)坦白說,我沒有看過他和戰鬥機的合照。(李蒲)他不是飛行員啦。(被告)他說的好萊塢電影拍攝工作人員名單沒有他。蛤!他不是F16戰鬥機駕駛員!我有朋友在好萊塢,查不到任何他的資料。(李蒲)應該不是,他又沒在空官念書。(被告)他說你是他的戰鬥機教官ㄟ。(李蒲)我不是!我自己也沒說我是戰鬥機教官啊!這點我要說清楚喔。在空軍並不是每一個人都是飛行員,你說對吧!(被告)是他自己說的。(李蒲)這期間應該誤會很大」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1頁),核與被告抗辯大致相符。且觀諸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原告與 謝輝 之對話紀錄記載「(原告)我看到合同了,我,我感覺很抱歉,而且我也不知道。之前有簽啊,你有跟片商簽保密協議,我如果知道的話,我是絕對打死不會。這樣子公開那一段的。我很抱歉。(謝輝)你覺得製片公司會看這個嗎?現在事實就是視頻是你外洩,問題在於你。你不把視頻外洩怎麼會有今天這些事,你歲數比我大見識按說應該比我多吧,你畢竟是軍人退役,這些保密協議應該懂吧!這件事你讓我很為難,我辛辛苦苦積鑽的名譽全部毀你這了。(原告)影片並無外流,皆是吳先生誇大說詞,這是3個月前發生的事,直至今日亦無任何網路討論。我只有傳給他,並無公開,臉書亦設定好友閱讀權限。...。(謝輝)是 吳洋 舉報的嗎?(原告)對,消息全由他一人發出,我也只給過他。(謝輝)你把他電話微信給我,這件事只有他能解決。(原告)當時的情況是我倆關係非常好。(謝輝)要不然這件事情鬧大我會很麻煩。(原告)請告知電影公司,吳先生應與本人現正由刑事告訴糾紛,因此利用本人與他于關係良好時之私下對談誇大解釋為散布電影,實為不實指控,我已進入司法程序,諒電影公司勿因一人之言論而左右視聽。以下兩分文件切勿〔千千萬萬〕外傳,這會影響我官司的進行,但可對電影公司為佐證之用」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以及原告在自己的臉書發文「一落地,接駁司機已在機場等侯,直奔下塌旅館。老外的安排真的很夠意思。之前相處了一年,建立了深厚的革命情感,而且很慷慨的今日早晨,驅車前往附近的小機場,拉出他的私人飛機載我在天空繞了兩圈,兩次起降後,便問我:五邊參考點,記起來了嗎,我回clear,接著他告訴我飛機的最低失速速度!在一臉疑惑之餘,隨後丟出一句話:交給你了…,人就開機門走下飛機,背並著我揮揮手離開…(笑臉貼圖)」,並上傳自己坐在飛機駕駛艙之照片(見他字卷第138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對外自稱其為「國軍戰鬥機退役飛官」、「好萊塢空拍攝影師」,並非毫無根據。另參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我是航拍師,有拍電影、拍廣告,也有教授無人機課程等語(見偵卷第167-168頁),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原告並非未國軍戰鬥機退役飛官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質疑原告不具飛官身分或好萊塢空拍攝影師,顯係其來有自,並非全無所本。綜此,被告基於客觀事證,以及其與原告相處之個人親身經歷,主觀上認定原告就其自稱為空軍退役戰鬥機飛官、好萊塢空拍攝影師一事,有與事實不符或隱瞞之情形,於自己臉書上發文系爭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參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所言與事實是否相符,均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之系爭言論對於原告之批判評論,屬敘述原告主觀上感受,且非毫無根據之污衊謾罵,尚屬意見表達得容許之範圍,縱原告主觀上感覺其人格受到貶抑,亦不能認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9,000元,於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於臉書上發表系爭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事實陳述為真實,其基於該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尚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鄭宗興、 岳志忠 欲證明被告確有在其臉書發表系爭言論,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並無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