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
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
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
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
;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
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於得心證之理由第㈡段之末
,將原告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共3年之年
資,誤算為4年,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莊玉惠
附表:
一、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
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
壹拾元」。
二、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
擔新台幣貳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
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
三、主文第四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第㈡段最後一行關於「合計為4年」之記載,
應更正為「合計為3年」。
五、得心證之理由第㈢段第十一行以下關於「被告之年資應僅為
4年;因之,原告於經被告資遣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為60,946元(計算式:30,473×4×1/2=60,946)。扣
除被告已經給付之資遣費43,2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
為17,746元(計算式:60,946-43,200=17,746)」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之年資應僅為3年;因之,原告於經被告
資遣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5,710元(計算式:30
,473×3×1/2=45,710)。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資遣費43,2
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510元(計算式:45,710
-43,200=2,510)」。
六、得心證之理由第㈣段第一行關於「請求被告給付17,746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2,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