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70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並請領現金卡使
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一年,期滿時,雙方未以
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固定利率15%計算,本息遲延清償
時,除按上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欠款新臺幣(下同)26
8,529元,及其中265,798元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