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67號

原告 鄭寶育

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而係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其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然自94年至110年間,安泰銀行及被告未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原告,原告印象中積欠安泰銀行信用卡簽帳款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於16年後,竟要求原告償還本息高達275,298元,已逾請求權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因被告撤回而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排除執行程序之實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29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已於111年3月24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執行法院予以撤銷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事件雖未終結,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3月24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實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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