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黃勤益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惟核其訴狀未表明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合法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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