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虎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林于楟
被 告 鐘顯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18,815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
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