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朱珮蕾
被 告 范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計算後尚積欠原告
租金54,262元,及積欠水費2,570元、電費16,329元。系爭
租約終止後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清空搬遷,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
30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爰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661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
繳款書、房租繳交明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水費及電費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29至38頁)。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
約定每月租金5,5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54,262元、水費2,
570元、電費16,329元,至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真
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4,262元、水費2,570元、電
費16,329元,洵屬有憑。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業於104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有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尚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至今仍占有系爭房屋
,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適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
約終止日即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可採。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原
即約定為每月5,500元,以此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自為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1日至104
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尚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及給付原告租金54,262元、水費2,570元
、電費16,329元,與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合計共78,66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