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小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4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吳岳陵
被   告  沈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沈清文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宛芯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
103年11月2日上午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近石潭路橫巷時,適訴外人 黃俊豪 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未注意系爭車輛已停等紅燈,
仍繼續行駛撞擊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車輛車尾因此受有損壞,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5,830元。原告已賠付謝宛芯上開修理費用,自得於理
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謝宛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03年11月2日上午8時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近石潭路橫巷時,適
黃俊豪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未注意系爭車輛
已停等紅燈,仍繼續行駛撞擊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車尾
,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23頁)。可見被告係後方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系
爭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惟黃俊豪駕駛系爭車輛煞車停
等紅燈時,被告仍煞停不及撞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車輛係101年11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事故發生
日即103年11月2日止,使用年數為2年1月,系爭車輛之
零件材料費係15,836元、工資9,994元,共25,830元,有昌
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6
至7頁)。準此,材料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5,490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836元÷(5+1)=2,63
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15,836元-2,639元=13,197元
)×0.2×2.08(即2年1月)=5,490元】,是系爭車輛
修復之零件材料費用15,836元經扣除折舊額5,490元後,為
10,346元,加計工資9,994元,共20,340元。故謝宛芯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20,3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25,830元,
有賠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於其理賠範
圍內,代位謝宛芯請求被告賠償20,340元自有理由。逾此範
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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