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832號
原   告  羅郁萱
訴訟代理人  林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益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起訴狀上被告曾益成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訴訟代理人林進財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
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亦有明文。又原告
所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應受送達之住居所或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不遵審判長所定期限補陳或聲請為公示送達者
,法院固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址為「新竹市○○路○段○○○巷
○弄○○號」,本院依址送達起訴狀繕本、調解通知與辯論
通知,均因「遷移不明(拆遷)」、「無文書(郵件)所
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拆)」遭退回在案,有各該公文封
與「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居住於該址。而本院曾請原告訴訟代理
人表示意見,然未獲置理,有本院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則原告起訴狀既未載明被告之真正
住居所,亦未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
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又原告起訴時,本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進財名義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汽車所有權人羅郁萱
,並表示擔任訴訟代理人,惟迄今未補正委任狀,於法亦
有未合,亦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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