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小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42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尤文智
被   告  沈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宏春帆布行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
國102年10月10日下午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7521號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橫山路口時欲左轉橫山路,
適訴外人 蔡昭偉 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橫山路
口,被告左轉彎未注意直行之系爭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右前、右後車門與右前保險
桿及右前、後葉子板等多處損壞,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5,79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宏春帆布行上開金額,
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轉彎前已打左轉方向燈確認左後方無來車始
左轉彎,疑似蔡昭偉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始煞停不及撞上
被告駕駛之7521號車輛,蔡昭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又蔡昭偉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派出所報案,當時系
爭車輛僅右前保險桿受損,故其他部分之修理費用不應由被
告支付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102年10月10日下午6時14分許,駕駛7521號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橫山路口時欲
左轉橫山路,適蔡昭偉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
橫山路口,被告左轉彎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有交通事
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25至29頁)。是以被告於外側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
側或左轉車道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被告雖辯稱蔡昭偉車速過快,惟其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故系爭事故係被告未依規定
左轉彎所致,自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致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就 康雅文 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修理費為25,797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7521號車輛車損
位置在左後門及後葉子板,均有長條刮痕,有上開勘驗草圖
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足見7521號車輛係左
後車身為撞擊點,又觀諸被告之行進路線係由外側車道左轉
彎,與系爭車輛非平行行進間擦撞,則7521號車輛左後車身
自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右前、右後車門與右前、後保險桿及
右前、後葉子板,均各分別有如上開照片所示之短傷痕存在
。系爭事故發生時蔡昭偉陳述受損位置係右前保險桿,有上
開勘驗草圖為證,而右前葉子板與右前保險桿刮傷部位鄰近
,可認同為系爭事故所致,是以蔡昭偉僅得向被告請求右前
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受損之修理費用即均為工資費用之4,69
2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宏春帆布行
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已賠付宏春帆布行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25,797元,故原告自得代位宏春帆布行向被告
請求賠償4,6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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