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11號
原 告 許劭宗
上原告與被告神隱3C包膜專門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庭補繳新台幣壹仟元,並具狀
記載被告之真正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並檢附其法定代理
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上原告與 曾元富 過戶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叁萬貳仟
壹佰貳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曾元富神隱3C包膜
專門店」,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惟經向該址
送達,僅有「神隱3C門市」蓋章簽收,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
可佐,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記載被告之真正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