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 廖贊輝 被上訴人 謝伯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下午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往成功路(下僅稱路名)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沿三民路二段往中正路方向駛抵系爭路口並左轉駛入民生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維修費臺幣(下同)25萬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左轉闖往伊正行駛之直行車道,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
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3時58分許,騎承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與其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9頁),自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其過失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前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警翻拍現場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353號影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直行於三民路二段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並向左偏駛等待左轉後約2秒即驟然左轉跨越對向車道,未禮讓執行之系爭機車,進而與被上訴人之機車於被上訴人直行之三民路二段外側車道上發生碰撞等情,是上訴人顯有違規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甚明。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被上訴人應可看見上訴人已轉彎,被上訴人卻仍自後方撞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係依交通號誌於綠燈時通行,參以事發時往來車潮甚多,且被上訴人行進方向之左側及內側車道亦陸續有車輛行駛中,此觀前開翻拍照片即明,而一般常人於動態行進間之視野相對縮小,且系爭路口並非垂直90度角之方向(見原審卷第12頁),是被上訴人之視野角度更受有相當程度之限制,又上訴人自系爭路口左轉欲進入民生路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相隔僅約2秒之短暫時間,對此一突發之違規狀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足夠時間得以進行有效之認知反應,是被上訴人實無從預知上訴人會在無路權之情況下仍貿然自對向車道左轉彎至其前方車道上,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則被上訴人既本於對路權歸屬之認知,依號誌通過系爭路口,應得合理期待上訴人亦將遵守交通規則、禮讓其優先通行,故依一般駕駛習慣及社會客觀情狀觀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再者,本件上訴人既未讓直行車行駛而違規在先,被上訴人依號誌直行,若僅以二車發生碰撞之結果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異強令享有路權之駕駛人需無時無刻注意他人違規行為,並為他人違規行為負責,絮亂路權歸屬之判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