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冠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冠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109年度(刑)字第0810A21322號函」、「郵局雙掛號退回文件影本」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佯以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核撥新臺幣(以下同)9萬2,484元,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核撥之9萬2,48
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號被告葉冠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鋐明知失業狀態中,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文敬機車行佯稱係在億盛藝品社工作,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9萬2484元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分36期清償,每期付款2569元。文敬機車行負責人不知有詐,允其分期付款購買,文敬機車行並將分期付款買賣債權移轉予仲信公司,仲信公司則一次付款予文敬機車行。葉冠鋐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前即已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1高發當舖負責人言明,將以新購分期付款機車借款,嗣該當舖即前往文敬機車行取車質押,貸予葉冠鋐1萬5500元。嗣葉冠鋐機車分期款均未繳交,當舖借款亦未償還,任由該當舖流當,將上開機車轉售予台中小傑車行。仲信公司始查覺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冠鋐之自白,(二)被害人仲信公司之指訴,(三)證人 林俊權 之證詞,(四)證人 全芳誼 之證詞,(五)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六)本件分期款繳交紀錄,(七)高發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八)被告留於高發當舖身分證件及機車行照資料,(九)被告當舖當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