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
2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此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紙足憑,且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可資佐證,更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不僅危害駕駛人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權利,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經查獲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9258號被告甲○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土庫厝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1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喜宴會場飲用啤酒,飲用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該日晚上9時4分許,酒力未退之際,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路口,嗣因行駛不穩,為警攔檢查獲,經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4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證據│├─┼───────────┼─────────────┤│⑴│被告甲○於98年9月11日│被告供述。│││晚上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喜宴會場飲││││用啤酒。││├─┼───────────┼─────────────┤│⑵│被告於98年9月11日晚上9│1、被告供述。│││時4分許,飲酒後酒力未│2、卷附酒精測試記錄表。│││退之際,騎乘重型機車(│3、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車牌號碼:0000000號)│年9月11日高警交字第N016│││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90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與南華路口,嗣因行駛不│管理事件通知單。│││穩,為警攔檢查獲,經以│4、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呼│測試觀察記錄表。│││氣酒精濃度值達0.64MG/L││││。││├─┼───────────┼─────────────┤│⑶│被告騎乘機車時已達酒醉│1、被告供述。│││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2、卷附酒精測試記錄表。│││交通工具。│3、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11日高警交字第N016││││90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5、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4MG/L,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檢察官乙○○